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东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道都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东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原中闽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北(中通领秀城12幢1151室)。 被执行人:河北宏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执行人: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钢结构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宏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旅游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盛钢结构公司书面申请将宏恩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追加为(2018)鲁15执291号案的被执行人。 三盛钢结构公司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中闽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宏恩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委员会已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字第263号裁决书,该案在贵院已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因被申请人**是宏恩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执行依据中所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答辩人是2017年7月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宏恩旅游公司出资人的,之前的出资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此事均不知晓,公司没有在所谓的施工合同上**,法律文书上提到的签字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缺乏认定该人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字人以及担保人的签字人均不能成为我单位的表见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并没有代理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和效力,我单位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法院的通知才知晓本案的存在和发生。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裁决书,我单位没有任何人对**知晓,也没有向任何人签发能够代理公司参加**活动的委托书及其相关手续,如果有人冒用公司的名义参加**活动,其所持的代理及其法人手续肯定是伪造的,**委员会认定建筑合同生效,是认定合同上签字为表见代理,但无权确认**活动中法律手续为表见代理,因为参加**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表现代理是民事活动中的代理行为,但对诉讼、**不属于一般民事活动,因此本案在**活动中的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但该司法解释对于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之外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案是执行**委员会的裁决,答辩人认为,没有参与该案的裁决过程者,法院能不应直接将其列入被执行人。由于被追加者一旦追加成功,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又是裁决书所确认的实体责任,法院不应将非**当事人直接判令为对**书所确认义务的承担者。被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追加的申请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没有明文规定的应不宜扩大被执行人范围,综上,被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宏恩旅游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存在可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存在可执行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宏恩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宏恩旅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称的无权代理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三盛钢结构公司的追加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8)鲁15执291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