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241号 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6号利君V时代1幢2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2319C。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856400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员工(法务)。 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4114767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业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东标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追加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9284400元(9284400元为暂定价,实际工程款以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减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0923.08元(以92844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息3.85%计算,从通知索赔之日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共152天)。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634350元,并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26567.27元(以163435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息3.85%计算,从通知索赔之日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共152天)。四、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设备租赁损失、窝工损失、材料积压损失等共计14731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至四项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六、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备注:一至四项合计12569340.35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机船公司**项目部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31216085元。合同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供应及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及本项目合同承保范围内甲方对业主、工程发包方的承诺,以及业主、工程发包方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承包方式(执行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内容)。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载明,合同是基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机船公司**项目部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简称“大合同”)前提下签订。大合同总价款为3268.7万元,下浮4.5%即本合同总价款3121608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4月份中旬,原告接到被告二停工通知。2020年6月21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出《关于停工索赔资料递交的通知》并抄送原告,通知载明,因**产业园条件受限,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二要求准备相关索赔资料及证明材料进行索赔。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通知指定邮箱发送了索赔材料,被告二一直不予回复。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一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窝工等其他损失。被告一将承接被告二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无法恢复施工。被告二已发出索赔通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诉至贵法院,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福建东标公司辩称,因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另案中确定了原告向东标的付款是确认是出资款,法院已判决返还。从工程施工现状来看,现场负责管理的是东标公司的人,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原告不应当是实际施工。原告如果主张实际施工人必须证明对工程有实际投入,比如金钱投入等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材料款也超过1516.87万元。 葛洲坝机船公司辩称,1、程序上应当追加业主方葛洲坝环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涉及验收和工程计量问题,而且上次庭审时本案原告也表示认可;2、已付中东款项1516.87万元。(包含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截止于2019.2.25日只差欠本案第一被告约4万多元,此时间节点之后,第一被告从未向我方报告施工进度,也未要求解除合同;3、从本案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从第一被告手中转承包的该项工程,根据机船公司与东标集团的合同约定,东标集团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转包行为和严重的工期逾期行为,因此,东标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机械船舶公司违约金600多万元。机船公司基于劳务分包或者是材料采购的认识,而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并不表明机械船舶公司明知或者接受认可中东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转包。综合以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不存在对东标集团有欠付款项的行为,机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书第二页,约定的合同工期是2018.8.20日,该工期为绝对不变工期,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窝工损失的主张。另外,直接转账支付给了***的90万元,中标公司签字**明确约定的是机械船舶公司代中标公司支付的。被告一认可的。 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与被告二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现还未最终结算。正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我们不同意追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葛洲坝机船公司与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葛洲坝环嘉**加工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葛洲坝环嘉**加工基地项目发包给葛洲坝机船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整个项目的设计、土建施工及辅助项目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含税包干:152704915元。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内容。 2018年7月11日,葛洲坝机船公司与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船公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葛洲坝机船公司将其承包的葛洲坝环嘉**加工基地项目中的葛洲坝环嘉**加工基地轻钢厂房制造、安装工程及采购分包给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和方式为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及辅助项目的施工;“包施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合同总价为32687000元,为固定总价含税包干。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41.1条约定承包人禁止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分包。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 2018年5月20日,原告陕西鑫业公司与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承包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机船公司**项目部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31216085元。合同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供应及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本项目合同承保范围内甲方对业主、工程发包方的承诺,以及业主、工程发包方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承包方式(执行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内容)。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载明,合同是基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机船公司**项目部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简称“大合同”)前提下签订。大合同总价款为3268.7万元,下浮4.5%即本合同总价款31216085元。最终结算额(按以上比例下浮)以甲方与工程发包人实际结算总价下浮4.5%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不再收取其他管理费)。双方约定工程款项管理与支付:1、乙方的前期垫资如需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采购,乙方应实际承担该款项。具体方式为:乙方出资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将该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定用途。甲方收到总包支付的总包工程款后,根据约定返还乙方出资款。双方签订《出资协议书》并作为合同附件。2、乙方承担项目建设及相关所需的全部费用。甲方收取工程款后,扣减下浮4.5%后,根据第1款已经返还的出资款以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索赔款、罚款后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约定陕西鑫业公司出资120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首批出资款汇入2000000元汇入中东公司账户。乙方返还出资款以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到账为前提,在按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按照约定返还出资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其间,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1635000元。葛洲坝机船公司向被告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4268700元、对案外人的伤残赔偿款900000元。 2019年4月份中旬,原告接到被告二停工通知。2020年6月21日,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向被告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停工索赔资料递交的通知》并抄送原告,通知载明,因**产业园条件受限,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二要求准备相关索赔资料及证明材料进行索赔。2020年6月26日,原告出场。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通知指定邮箱发送了索赔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出具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陕西鑫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机船公司**项目部钢结构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金额1、确定部分金额19855030.98元;2、争议部分金额1640560.51元。鉴定情况说明1、本鉴定意见书依据陕西鑫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法及程序,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单价及合价。2、原合同按“项”计列的涂料等,因现场存在未全部完成的情况,本次鉴定以实际完成量比例在单价中予以调整。3、钢结构屋面结构只施工底板部分,此部分无法按合同单价计入,本次鉴定按《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测算计入。4、因鉴定委托资料中未涉及水电费扣款、工期奖罚等资料,本次鉴定意见书未予考虑上述费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列明:一、确定金额19855030.98元,其中包含(一)合同内部分19130109.83元,(二)合同外增加379210.44元,(三)新增项金额1281288.09元,(四)确定合同下浮系数调整-935577.38元。下浮率4.5%。二、争议部分金额。其中包含(一)确定合同下浮系数调整935577.38元(二)签证争议部分673258.89元1、签证××签证部分争议168022.44元(已下浮4.5%)、2、签证××设备基础预埋件安装报价84902.03(已下浮4.5%)、3、签证××签证争议部分(去除重复部分)420334.42元(已下浮4.5%),是(三)签证争议部分合同下浮系数调整31724.24元;1、签证××签证部分争议下浮系数调整7917.29元、2、签证××设备基础预埋件安装报价下浮系数调整4000.62元、3、签证××签证争议部分下浮系数调整19806.33元。 葛洲坝机船公司已支付福建东标建设公司15168700元,其中含葛洲坝机船公司代付***赔偿款900000元。原告认可葛洲坝机船公司已支付福建东标建设公司14268700元,且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1635000元。 另查明,陕西鑫业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书》起诉福建东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拖欠出资款385万元,判决福建东标公司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再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的银行存款12569340.35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葛洲坝机船公司与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葛洲坝环嘉**加工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葛洲坝机船公司与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鑫业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出资协议书》、《关于停工索赔资料递交的通知》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原。被告***证。 本院认为,因福建东标建设公司将其从承包人葛洲坝机船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再违法分包给原告陕西鑫业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福建东标建设公司及葛洲坝机船公司均表示已接收了已实际完成部分且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金额19855030.98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部分的金额,因签证部分项目已实际施工且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分别加盖了葛洲坝机船公司**项目部和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船公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浮率4.5%下浮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0528289.87元(19855030.98元+673258.89元)。原告认可应扣减葛洲坝机船公司已支付福建东标建设公司的14268700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59589.87元(20528289.87元-14268700元)。该款福建东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并应支付。 因陕西鑫业公司停工撤场后,与被告就诉争工程未进行结算,福建东标建设公司还支付以6259589.8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即2021年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设备租赁损失、窝工损失、材料积压损失等共计1473100元的诉请,被告对损失金额不认可,原告申请损失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对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金额,故原告主***东标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473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表明支付福建东标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635000元,该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由福建东标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主张返还1634350元,系处分自已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明知福建东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禁止转包,其对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存在过错,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酌定为(以16343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付之日止)。 葛洲坝机船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其与陕西鑫业公司也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发包人环嘉(大连)公司欠付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工程款数额,而且发包人环嘉(大连)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正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且本案系层层转包,分包、再转包,故原告要求发包人环嘉(大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589.87元及利息(以6259589.87元为基数,从2021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34350元及利息(以16343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6元,由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59元,被告**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万元,由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由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该费用已由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在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诚 审 判 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宋 莹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