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安市**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1046号 原告:永安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乐佳房19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IIJ8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856400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6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099721X8。 负责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上坪乡。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安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标公司)、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标永安分公司)、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标公司、东标永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3,164元及利息930,570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1,713,734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2.联合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应付的利息内承担责任;3.东标公司、东标永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标公司曾用名为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2015年1月29日,中闽公司中标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至泉际自然村道改建工程。同年3月7日,中闽公司与联合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同年3月15日,中闽公司永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9日,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2018年10月9日,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1,587,882元。但东标公司、东标永安分公司及发包人联合村委会均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东标公司、东标永安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联合村委会在欠款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9日,中闽公司(现为东标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后,于同年3月7日,与联合村委会(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同年3月15日,中闽公司永安分公司(现为东标永安分公司)又与***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此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本案**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即,在签署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及开始施工之时,**公司尚未成立,***当时的民事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公司与本案讼争标的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巫 丹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