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6715号
原告:***,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9号楼19幢六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166.75元。事实理由:2007年12月17日,原告入职北京亿维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讯公司),2016年7月18日,亿维讯公司业务调整,原告所在整个部门被换签劳动合同至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在亿维讯公司的工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120元,被告自2020年1月开始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多年,职位一直是商务专员,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以劳动合同约定了各方分担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了原告在亿维讯公司的工龄并计算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合并计算工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2019年第四季度开始,原告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工作态度都存在问题,被告对原告2019年第四季度的考核结果为B,故原告不胜任岗位。《员工手册》“处罚条例”中明确规定:严重过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的行为包括拖延或拒绝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自2019年第四季度开始,拖延或拒绝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受疫情影响,被告的业务及岗位严重萎缩,为照顾多数员工的合法权益,在疫情期间,被告对于绩效考核不合格及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告无法过多纠缠,更无法通过调岗及培训的方式进行,故在无法协商后,于2020年3月4日直接解聘。基于上述因素,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公平角度,被告也只应承担正常经济补偿责任,不应承担非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入职亿维讯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当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一条载:“甲方(被告)承接乙方(原告)在亿维讯的原有工龄,如果甲方主动解聘乙方,且亿维讯仍有适合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可自愿返回亿维讯;如亿维讯届时无适合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及亿维讯根据乙方在各自公司实际服务年限分担并支付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4日,该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给予辞退’予以辞退……”
关于被告解除的制度及事实依据,被告提交:1.《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其中《员工手册》第八章“绩效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30页)载:“依据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分为B、A、A+三个值,连续两个季度考核结果值为B的,将视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第六章“处罚条例”载明严重过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行为包括“拖延或拒绝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签收页显示被告签字。2.原告2019年四个季度的工作计划和绩效评估表,显示原告前三个季度的绩效等级为A,第四季度的绩效等级为B。3.原告与其直属领导郭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载:“……(原告):营销中心周报我找谁收集呢?其他部门是部门负责人给我。(郭建伟):找销售人员,目前只有4个销售。(原告):要什么?(郭建伟):看邮件,需要我写好交给您,您再给公司,这样对吗?史总要求的邮件你看一下,有哪些看不明白的直接电话问。(原告):管理层周报汇总工作,我主要的职责是督促、汇总、检查是否按领导要求提交及是否有明显错误。晓凌邮件我看过了,我也会检查其他部门提交情况。晓凌要求的新签回款确收情况,咱们可以确定一个形式,后面这部分工作我来完成是可以的,但对于营销中心重点商机进展,特别是问题、支持等我不了解,这部分可能还需要你来发我。(郭建伟):和销售沟通了解项目进展和问题、支持,这个工作很难吗?请收集后把初版给我。(原告):或者我按要求把新签回款确收内容发你,你来检核确认并补充其他内容也可以。(郭建伟):春霞:既然你认为营销中心的周报收集工作有难度。那从这周开始,我安排其它人来做营销中心的周报和pipeline收集、回款等涉及你在营销中心相关的工作事情吧。请做好你涉及营销中心的工作的交接事宜……”4.原告与其直属领导郭建伟的电子邮件往来,载明:(郭建伟):请将2019年各销售设的任务目标和实际完成情况(需要有项目名称、金额、回款情况)及确收完成率、实际完成的数字和财务进行确认一下。统计整理今天发给我。以便核算销售相关2019年事宜。对于2019年12月以后入职人员只进行合同额统计。(原告):(1)销售任务已加在第一个sheet中,请查看。(2)2019年合同、回款、确收(此确认是按2019年确收定义核算的,不是按您定义的新概念核算)之前已统计过,见附件。关于哪些项目算给哪位销售、按什么比例及什么方式核算还需要领导确认后我再来统计,目前我先初步加了销售的名字,不是很准确(比如有的项目合同签署期是王总,后来给了某位销售跟踪收款,不知这样的项目算给谁),也需要与领导确认。(郭建伟):另外,李大力2019年签约为0?请核实。(郭建伟):和王敏或史总确认一下,2019年销售的任务定的多少和如何考核的办法。如果交代的工作仅仅是交代后,不去想办法落实,而是原因一堆退回来,那如何进行?(原告):(1)与大力确认过了,他个人没有定具体任务数字。(2)问过销售,他们不太清楚公司对他们的销售规则约定,我也不知道,或者您把核算方法说一下我来计算。原告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签收页及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即便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两个季度都是B才能认为不能胜任工作,且微信及电子邮件记录都是正常的邮件沟通记录,不能定义为拖延或者不能胜任工作。
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86.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裁决书第二、三项。
另查:1.被告原名称为北明智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2016年6月27日,北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北明软件公司)与亿维讯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载:为进一步促进北明软件公司尽快顺利承接分包协议项目,便于北明软件公司统一管理,原亿维讯公司石油石化部成员将作为正式员工进入北明软件公司;工龄承接:在员工与北明软件公司的新劳动合同中应备忘,承接员工在亿维讯公司原有工龄,如北明软件公司主动解聘上述转移员工,且亿维讯公司仍有适合该转移员工的工作岗位,该转移员工可自愿返回亿维讯公司,如亿维讯公司届时无适合该转移员工的工作岗位,北明软件公司及亿维讯公司根据该员工在各自公司实际服务年限分担并支付该员工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入职申请表》显示2007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亿维讯公司工作,离职原因为“公司整体平移”。
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6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693.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10.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但即便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连续两个季度考核为B的,才能认定为不胜任工作,但原告2019年度仅有一个季度考核为B,故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另外,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直属领导郭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无法看出原告故意拖延或拒绝工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接原告在亿维讯公司的原有工龄,虽另约定了如果被告主动解聘原告,实际服务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分担问题,但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仅适用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适用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服务年限应从原告入职亿维讯公司,即2007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166.75元(15086.67元×12.5年×2倍)。原告表示认可裁决书第二、三项,被告亦未就该两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166.75元;
二、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100元;
三、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1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