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少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少博,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5层03、04及05部分。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程少博、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现有新证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少博等18名责任主体)〔2021〕3号,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结果。龙力公司系证券市场A股上市公司,***为二级市场普通投资者。2020年4月24日,证监会网上发布《严厉打击上市公司造假》公告称:龙力生物(002604)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为虚增利润,定期通过删改财务核算账套实施造假。***凭这一证据起诉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01民初3019号,2020年10月14日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立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民终145号,2021年2月7日,该院仍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1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少博等18名责任主体)〔2021〕3号,这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龙力公司、程少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少博等18名责任主体)〔2021〕3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发布于二审立案之前,***未能于二审过程中提供,且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诉讼的前置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以中国证监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但是其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