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与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011民初54号
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前河洪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田宝湖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