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音乐学院、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济源公司)、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音乐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阳音乐学院为案涉工程受益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只体现在继承法、保险法、税法等法律中,合同法没有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沈阳音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法突破。向阳公司对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区(以下简称大连××区)建设并没有实际投入,而且根据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向阳公司尚有2.43亿元去向不明。在大连××区建设过程中,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标的为1亿元的贷款协议,沈阳音乐学院至今已偿还7800余万元,尚欠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大连××区目前根本不存在任何收益,谈何受益人?而且,根据《联合办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向阳公司依旧享有收益的权利,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沈阳音乐学院也未受让该项权利。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沈阳音乐学院是本案的受益人,显然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为大连××区学生跑道,鑫济源公司施工的跑道长度仅为200米,与正常的大专院校所要求的400米跑道存在重大差异,鑫济源公司诉称的690万元工程款也远超出了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而且,案涉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也没有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至今由鑫济源公司采用围挡和覆盖的方式进行实际控制。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由沈阳音乐学院占有使用,也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仅依据鑫济源公司的主张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音乐学院既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原审认定沈阳音乐学院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人,缺乏依据,严重损害沈阳音乐学院的合法权益,更是侵害了大连市政府的权利。(二)原审判决对《委托书》做扩大解释,有悖法律规定。大连××区是以沈阳音乐学院的名义立项的,需要以沈阳音乐学院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沈阳音乐学院向向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只是作为向阳公司办理相关立项等审批工作的说明而非法律意义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向阳公司与沈阳音乐学院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违背正常的民商事生活法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沈阳音乐学院出具《委托书》的初衷。(三)原审判决与大连××区其他涉诉案件判决结果相矛盾。大连××区建设工程涉诉案件共21起,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沈阳音乐学院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沈阳音乐学院是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犯罪案件的受害者,不应承担高启君犯罪行为的后果。沈阳音乐学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7年5月6日辽宁省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2.《资金封闭管理协议》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沈阳音乐学院为了继续校园工程建设,向银行贷款1亿元,由沈阳音乐学院偿还至今。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向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虚报注册资本,利用《联合办学协议书》进行合同诈骗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鑫济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阳音乐学院是案涉工程立项人、产权人、受益人正确。根据《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沈阳音乐学院是大连××区,与向阳公司一同组建大连××区,因此也是大连××区。《委托书》是沈阳音乐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音乐学院于2010年9月25日在辽沈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公告》,也说明其之前与向阳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大连××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因此向阳公司与鑫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超出受托范围,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向阳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沈阳音乐学院具有约束力。鑫济源公司正是基于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以及沈阳音乐学院为向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才与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判决判令沈阳音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为包死价工程。鑫济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施工,有《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与《工程结算单》为据。向阳公司在二审开庭答辩时对案涉工程及欠付工程款6976000元无异议。同时向阳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沈阳音乐学院,因而沈阳音乐学院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沈阳音乐学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沈阳音乐学院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判令沈阳音乐学院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首先,原审查明:1.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1、双方决定: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以下简称大连××区)。2、大连××区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接受沈阳音乐学院管理,纳入学院的总体发展规划……。3、大连××区办学性质为公有制,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其全部产权。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5、乙方负责大连××区的教学硬件投资,甲方负责大连××区;“1、乙方负责大连××区在2006年9月开学前一次性投资1.8亿元,作为征地及教学、生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2、甲方以无形资产和教学软件及教学管理投入。3、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和发展需求,扣除教学成本后,所剩利润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1、大连××区的办学收入,在扣除教学成本后的收入结余经双方审定,提取不低于15%的校区发展基金。2、提取发展基金后,所剩余利润方可作为分配利润。3、甲乙双方按3:7分配利润,如双方同意,分配利润也可不分配,留在学院滚动发展”;2.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载明,沈阳音乐学院向该局报送《关于拟在大连开发区金石滩选址创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区的申请》;沈阳音乐学院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请求对大连××区拟征用地周边的加油站、液化气站予以动迁。3.2010年10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后,鑫济源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设计单位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向阳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验收范围及数量注明“塑胶面积2448.446平方米,人造草坪1922.99平方米”。鑫济源公司、向阳公司又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该证明上同样注明“塑胶面积2448.446平方米,人造草坪1922.99平方米”。2010年12月2日,鑫济源公司在《工程结算单》承建方处加盖公章,向阳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工程总价款注明“1600元/平方米×4360平方米=6976000元,其中:看台、围栏、土方、爆破、体育设备、方砖等附属设施都含在塑胶、人造草坪单价内,不再另行计算”。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沈阳音乐学院是其大连××区,案涉工程款6976000元全部是施工单位鑫济源公司垫资,鑫济源公司将该工程建成以后,沈阳音乐学院已经全部接收使用了案涉工程,沈阳音乐学院是受益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沈阳音乐学院提交新证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转账凭证,主张沈阳音乐学院尚欠银行贷款,大连××区项目并不存在收益,向阳公司没有向大连××区实际投入资金,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沈阳音乐学院为案涉工程受益人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沈阳音乐学院还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但是该院作为新证据所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学生跑道仅为200米长且由鑫济源公司采用工程围挡进行覆盖并实际控制。至于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沈阳音乐学院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2005年7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给向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主要为:“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该《委托书》授权范围与事项明确,沈阳音乐学院主张“《委托书》只是作为向阳公司办理相关立项等审批工作的说明而非法律意义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沈阳音乐学院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判令沈阳音乐学院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沈阳音乐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音乐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