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9号。
负责人:赵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幕榕,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英,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启山、何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启山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295.7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启山残疾器具费118295.79元”,无疑是在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悖于法律,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评估意见书中依据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了解,该产品使用年限最短时间也需要两年以上,价格也从2000元至5000元不等,何来《评估意见书》中给出的一年就更换器具且需要5800元的高昂价格?显然其评估意见书的依据有失公允。其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医嘱和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给出的合理使用年限情况下,断然采信该评估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每年以5800元的价格为被上诉人张启山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必然是错误的,无形之间扩大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庭审时保险公司、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其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鉴定,一审法院以此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启山残疾辅助器具费118295.79元”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器具费应当实报实销,而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启山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
张启山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参照残疾赔偿金年限以支付后续更换假肢费用符合司法实践和伤者现实情况,并无不当。一、虽然安装费用尚未产生,但被上诉人长期佩戴是今后生活之必须,属必然发生费用,一次性给付符合司法实践要求和伤者的现实情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假肢这种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现被上诉人张启山年仅54岁,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外乡人付年限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具有国家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一审法院以其出具的意见书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
何野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不予承担。
张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61696.79元、护理费1166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62.5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157865元、伤残赔偿金20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张启山与何野驾驶的辽A×××××车辆在沈阳市发生事故,张启山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诊断多趾切断,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61696.79元,张启山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雇佣护理工护理38天,每天240元,共计花费护理费9120元。出院后护理张启山22日,由家人护理。张启山为沈阳市五爱小商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2H160配送员。张启山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启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启山八级伤残,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鉴定费为1720元。在此事故中,张启山r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野承担全部责任,张启山无责任。另查,辽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鑫济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何野驾驶车辆将张启山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野是鑫济源公司的雇员,何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鑫济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张启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张启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张启山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161696.79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启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8天,依照张启山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8天,实际支出9120元,该费用系张启山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出院后因伤残鉴定护理期60天,对住院期间护理予以扣除后,出院后张启山仍需护理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计算,张启山合计护理费应为11661元(42157元/365×22天+9120元)。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3800元(38天×100)。误工费,依据伤残鉴定误工期为90天,因张启山未能提供近3个月的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误工收入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395元(42157/12×3月)。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确定为200元。复印费,结合有关凭据确定为162.5元。财产损失,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确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启山主张157865元,包括1)轮椅、拐杖等:1265元;2)初次安装假肢:5800元;3)后续安装假肢(主张至80岁):5800×(80-54)=150800元。张启山因此次事故导致多趾切断,购买轮椅、拐杖,安装假肢为此种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张启山已提供收据及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因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专业假肢装配机构,具有国家相关资质,故对评估意见中关于装配价格、使用年限的内容予以采纳,且假肢更换是张启山未来必定要支出的费用,但对张启山要求支付未来至80岁的假肢更换费用,周期过长,故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酌定对其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假肢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后续如再实际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更换假肢费用为116000元(580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2306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启山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张启山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9958元(34993×30%×20)。张启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八级伤残,势必造成张启山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张启山伤残八级确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启山以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医药费161696.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护理费11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误工费103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财产损失费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残疾赔偿金2099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启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伤残鉴定费1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启山残疾辅助器具费4769.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一、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启山残疾辅助器具费11829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二、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启山复印费1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三、驳回张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以提前预判,是否可以依据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张启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张启山受伤时为53岁,其需要配置假肢进行康复训练和生活使用是必要的,鉴于其实际较为年轻,且参照我国一般认定残疾赔偿金等给付年限,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张启山因车辆肇事截趾,需要安装国内普及型硅胶半足假肢,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为该型号假肢的装配单位,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审判依据,故原审法院以该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