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726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灵,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9号。
负责人:赵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幕榕,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岳灵,被告**,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李幕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96.79元、护理费1166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62.5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15786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辽A×××××车辆在沈阳市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诊断多趾切断,共住院38天。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正规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3个月的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我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其中的器具适应于生活不属于正常的器具,意见书不属于正规的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费用未产生,我公司不认可赔付,1265的发票有日用杂品胡用品等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器具应扣除,原告使用的轮椅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费用过高,被告只是承担合理的器具费用,硅胶假肢不予普通适用器具,承担合理的器具,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是个案效力并非普遍效力,应根据本案的具来审理,并不应按判决的效力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判决书是实际发生费用,原告的主张费用未发生。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各项费用应由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通过看卷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要求的金额过高,被告只认可保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复印件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判决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我公司同意按每日4元赔付,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我公司同意按3000元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同意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家政服务协议、护工身份证、护理员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假肢发票、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复印费收据、电动车维修发票、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辽A×××××车辆在沈阳市发生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诊断多趾切断,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61696.7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雇佣护理工护理38天,每天240元,共计花费护理费9120元。出院后护理原告22日,由家人护理。原告为沈阳市五爱小商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2H160配送员。
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八级伤残,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鉴定费为172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定损500元。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辽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161696.79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8天,依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8天,实际支出912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因伤残鉴定护理期60天,对住院期间护理予以扣除后,出院后原告仍需护理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计算,原告合计护理费应为11661元(42157元/365×22天+912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3800元(38天×10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伤残鉴定误工期为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近3个月的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误工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395元(42157/12×3月);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的有关凭据确定为162.5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7865元,包括1)轮椅、拐杖等:1265元;2)初次安装假肢:5800元;3)后续安装假肢(主张至80岁):5800*(80-54)=150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多趾切断,购买轮椅、拐杖,安装假肢为此种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原告已提供收据及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因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专业假肢装配机构,具有国家相关资质,故对评估意见中关于装配价格、使用年限的内容予以采纳,且假肢更换是原告未来必定要支出的费用,但对原告要求支付未来至80岁的假肢更换费用,本院认为周期过长,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酌定对其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假肢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后续如再实际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更换假肢费用为116000元(580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23065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9958元(34993×30%×20);
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伤残八级确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赔偿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61696.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3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99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769.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一、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1829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二、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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