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7610号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淳,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刘静,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E波纹管,合同金额为7872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交货金额为7872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及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直接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没有买卖事实。答辩人采购的基本事实是:在2012年8月,答辩人施工项目需要采购PE波纹管,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销售该产品的高清武并决定向其采购一批管材。采购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方式约定管材型号和总价为78720元的管材价格,随后高清武按约交付了产品。在结算时,高清武作为自然人不能开具发票而影响答辩人正常的财务入账。为解决该问题,高清武联系原告公司并取得由该公司替其开具的发票,答辩人取得发票后于2013年1月24日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2、原告与高清武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应向高清武主张权益。答辩人作为买方已经向高清武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事实上,该笔采购至今已有三年半之久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凭证等证明其向答辩人供货进而索要货款,高清武也没有再向答辩人就其销售事宜主张任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DN800PE波纹管,金额合计787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由原告将货物按被告要求一次性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后被告一次性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保修负责人为高清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7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后,本庭经询问案外人高清武是否收到了被告交纳的货款78720元,其对于收取被告交纳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已将货款交付原告区域经理梁振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支出凭证、支付存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提供支票存根及支出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有案外人高清武予以确认,而高清武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保修负责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768元,由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