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与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4841号
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55号7-3-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50778802B。
投资人:赵林,系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东,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茗然,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178231。
法定代表人:赵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李慕榕,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与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东、路茗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李慕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承建的大连沈阳音乐学院校区塑胶操场工地其中一笔工程款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说明性质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作分红、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合计22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联合施工被告准备建设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工程项目,总价6976000元。被告按照总造价应支付原告联合施工的合作分红120万元,付款待甲方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支付时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施工,并自筹垫付了材料费55万元、人工费等费用52万元,上述款项均经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主张工程款未果,后将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976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顺利执行回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联合施工协议和材料费、人工费等确认单支付欠款,被告均拒绝。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本就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此后身体状态愈发下降并伴有精神恍惚情形。2017年11月2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赵军济找到赵林,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协议让其签字,并告知其签了就先给他30万,剩下的慢慢给他,不签就永远别要钱,并威胁说现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成其子赵克,你找我也没有用。此时赵林早已精神状态恍惚,根本没看协议内容,考虑到年底马上过年,先拿30万,剩下的过完年再说,就在说明上签了字,日期也是赵军济自己填写的。赵林回家看清说明内容后多次找赵军济沟通,均未果。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实际欠付原告227万元,但说明协议的内容中只写欠付原告30万,数额差距过大,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符合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应当撤销该说明协议,按照相关证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是赵林个人独资企业,赵林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2、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已于2017年11月21日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与被告及赵军济无任何关联;3、原告给被告及赵军济本人出具的说明是真实有效的,是原告及赵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4、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及赵军济本人出具的说明是在2017年11月21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是在2018年12月10日。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作分红款227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欠原告的合作分红。被告给付原告的30万元实际就是介绍费、好处费,该工程是通过原告介绍给被告的,由被告独立完成的施工任务,具体可见竣工档案。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原告为被告介绍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工程项目,整个工程项目都是由被告全额垫资施工完成的,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向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部要回工程款后给原告好处费120万元。被告干完工程后,未得到工程款。被告找到赵林,要求其向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部要工程款,原告提出你得给我写一个东西,我才能给你要款,被告基于急要工程款就答应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要与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方可去项目部要款,被告只好答应,实际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书时该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5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联合施工协议是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从时间上能看出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本以为原告能将工程款全部要回,但原告一分钱也没有要回。被告无奈,只能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1年7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把工程款全部追回。被告信守承诺,工程款到账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同时向原告讲述7年官司的坎坷。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同意给付30万元好处费后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所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在一份说明中签字确认,该说明载明:“由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体育场施工工程中,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方广园市政工程队和赵林签署的联合施工协议及材料欠款,经双方协商由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全部付清。在此之后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事件与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赵军济本人无任何关联。原告于当日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支出用途为材款清帐(账)。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30万元。原告主张该说明显失公平,且赵林在受胁迫下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故要求撤销该说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5日的证明1份,证明赵军济出具该证明,去掉2017年11月21日的说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证明复印件。
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工程施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投资,塑胶跑道总价6976000元;被告按工程总造价应付给原告120万元;原告提供相应工程材料发票,如要款发生的费用,双方按金额的比例支付;付款方式按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时付给原告;如有一方违约可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只是为了向原告支付好处费才签订的该协议,并不是真实的联合施工协议。
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5日的工程量签证单2份,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52万元、1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工程量签证单中的两个公章不是一个时间形成的。该2份工程量签证单的格式内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表格,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表格右上角施工单位处盖章,原告在打印的内容处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0日欠款说明承诺书、2012年9月16日欠条、2010年11月25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120万元、52万元,共计227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主张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上述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为:联合施工协议书第3条规定,如要款发生的费用,双方按金额的比例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取消第3条规定,并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贰万元。该三份证据的背面是空白的工程量签证单,右上角盖有被告公章,内容处为空白。
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赵林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其意思表示能力差别于普通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院记录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在入院情况中载明“步入病房、自主体位、神情语明”。诊断书的内容无法辨识。
另查明,本案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该院(2018)辽0103民初185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沈阳方广圆市政工程队与被告沈阳市鑫济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1日将立案材料邮寄到本院,故本案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再查,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5日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因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故移送至我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本案中“说明”的内容是赵林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分其公司民事权利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说明,是要求撤销赵林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即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于2017年11月21日对说明签字确认,其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227万元款项的证据均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形成的,且内容上存在矛盾。例如原告主张的52万元,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写明的是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52万元,在证明中写明的是取消联合施工协议书第3条规定,并一次性付清原告人民币52万元。原告提供的227万元款项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实际支出了工程款及材料款,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受胁迫、缺乏判断能力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说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签字确认的“说明”已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原告也已收到了约定的款项,原告现又向被告主张22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分红、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2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告沈阳市方广圆市政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