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音乐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现在押于锦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森,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济源公司)一审诉称:鑫济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与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说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是由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联合开发、联合办学、共同经营的联建合作单位)约定:由鑫济源公司为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施工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看台、围栏、排地表土、体育器材等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6,976,000元。多不退、少不补;第三条约定:工期因甲方(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场地未达到施工要求所以工期顺延到2010年10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如向阳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由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承担担保并履行给付乙方(鑫济源公司)工程款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济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可遗憾的是,鑫济源公司为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干完工程后至今未拿到一分钱的工程款。鑫济源公司曾多次向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索要工程款,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鑫济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鑫济源公司的经济利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9条和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2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立即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合同约定7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到期后再主张)及利息507,776元,两项合计5,739,776元整;判令沈阳音乐学院、向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音乐学院一审辩称:不同意鑫济源公司的诉请。沈阳音乐学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鑫济源公司重新拟定了起诉状,在之前的起诉状中沈阳音乐学院不清楚事实和法律关系,新的起诉状中是经过之前的审判过程中重新的确认,在原先的起诉状中没有出现的沈阳音乐学院认为在庭审中可以查明,在新的起诉状中不应支持。沈阳音乐学院与鑫济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鑫济源公司不应该向沈阳音乐学院主张权利,无论哪份起诉状中都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称,经过原审的一、二审查明,是由向阳公司设立的工程建设协调部门,跟沈阳音乐学院没有关系,是建设工程的名称,是一个临时机构,在合同纠纷中这个项目部是经常出现的,但不应该由沈阳音乐学院承担责任,该案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是联合办学的关系,补充协议与沈阳音乐学院无关,苏位东不是沈阳音乐学院工作人员,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约定,沈阳音乐学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责购买任何设施。
向阳公司一审辩称:鑫济源公司把向阳公司列为第三人,又不直接主张权利,但是向阳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向阳公司有必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答辩。向阳公司认为起诉的事实及证据不充分,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2010年向阳公司主体还在正常经营的状态,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刑事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向阳公司具备履行合同和结算的能力,本案鑫济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到向阳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之前没有竣工,没有进行工程的竣工和结算,鑫济源公司起诉的证据,依据的事实部分依据的是“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阳公司认为这个指挥部只是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在工程开始之初成立的一个临时部门,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登记,不具备任何结算的能力和经验等能力,向阳公司因刑事案件公章被收缴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印章处于失控状态,鑫济源公司提到的苏位东不是大连校区工程的负责人,也没有确认工程量的职能和权限,不是工程的代表,向阳公司没有给苏位东任何授权,在本案中向阳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后,向阳公司没有向苏位东发过工资,也没有与苏位东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向阳公司与苏位东之间不具备委托代理和相关代理职务的关系,苏位东在本案中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苏位东的签字和签证单不应当成为被代理的证据。向阳公司工程是否处于使用状态没有得到确认,鑫济源公司提到的一次性包死价是不准确的。施工合同上不是包死价,具体的数量需要双方结算确认,鑫济源公司提供的2010年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和补充协议,在2010年7月、9月向阳公司当时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处于正常的状态,本身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的。向阳公司在2011年5月之后涉及到刑事案件之后公章是被收缴的,在这之前的向阳公司是可以正常运作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鑫济源公司与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向阳公司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金石路33号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看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鑫济源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塑胶操场、看台、围栏、排地表土、爆破、体育器材。三、合同工期:90天(2010年7月5日-同年10月5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30.5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31.1本工程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完成的塑胶操场面积为准。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38.1通用条款32.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十八、其他。51补充条款:1、塑胶操场按每平米1600元包死。(含看台、围栏、排地表土、爆破、体育器材)在内的附属工程。2、付款方式塑胶操场竣工结算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75%,剩余工程款2012年底前付清。3、本工程税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4、企业进城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等等”。
2010年9月20日,鑫济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向阳公司、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施工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工程,一次性包死协议,按塑胶面积和人造草坪的面积结算,每平米单价1,600元整。塑胶面积为:2438平方米,人造草坪面积为:1922平方米。合计:4360平方米,塑胶操场一次性包死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4360平方米=6,976,000元。计一次性包死价为:6,976,000元。多不退、少不补,其它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其中:看台、围栏、土方、爆破、体育设施、方砖等附属设施都含在塑胶、人造草坪单价内,不另行核算。3、因甲方场地未能达到施工要求所以工期顺延到2010年10月30日。4、如向阳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由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承担担保并履行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义务等等”。
2010年10月5日,涉案工程完工后,鑫济源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设计单位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向阳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验收范围及数量注明“塑胶面积2448.446平方米,人造草坪1922.99平方米”。鑫济源公司、向阳公司又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该证明上同样注明“塑胶面积2448.446平方米,人造草坪1922.99平方米”。
2010年12月2日,鑫济源公司在《工程结算单》承建方处加盖公章,向阳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工程总价款注明“1600元/平方米×4360平方米=6,976,000元,其中:看台、围栏、土方、爆破、体育设施、方砖等附属设施都含在塑胶、人造草坪单价内,不在另行计算”。
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中,苏位东系向阳公司聘用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起为工程部负责人。向阳公司在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所在地设立了施工部,施工部使用名称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再查明:向阳公司(乙方)和沈阳音乐学院(甲方)曾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1、双方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以下简称大连校区)。2、大连校区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接受沈阳音乐学院管理,纳入学院的总体发展规划……。3、大连校区办学性质为公有制,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其全部产权。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5、乙方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甲方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第二条资本结构与投入。1、乙方负责大连校区在2006年9月开学前一次性投资1.8亿元,作为征地及教学、生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2、甲方以无形资产和教学软件及教学管理投入。3、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和发展需求,扣除教学成本后,所剩利润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第八条分配原则。1、大连校区的办学收入,在扣除教学成本后的收入结余经双方审定,提取不低于15%的校区发展基金。2、提取发展基金后,所剩余利润方可作为分配利润。3、甲乙双方按3︰7分配利润,如双方同意,分配利润也可不分配,留在学院滚动发展等等”。
2005年7月14日,委托方沈阳音乐学院向受托方向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
2010年4月2日,向阳公司向沈阳音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向阳公司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沈阳音乐学院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2005年10月20日,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又就双方在大连校区建设中承担的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做进一步说明,明确约定大连校区的工程招标、发包、签署的相应合同或法律文件一律由向阳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鉴于此,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系合作办学关系,投资建设方是向阳公司,发包方也应是向阳公司,只因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时,应政府要求,才在施工合同发包方处出现沈阳音乐学院的名称。大连校区的一切硬件设施,包括征地、基建、配套设施及教学仪器设备等,一律由向阳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大连校区的工程招标、发包、签署的相应合同或法律文件一律由向阳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沈阳音乐学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发包方,更不应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2009年3月9日,向阳公司的名称由“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于2008年9月起开始招生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鑫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单》、《联合办学协议书》、《委托书》、工商档案材料,沈阳音乐学院向法庭提交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单》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庭对向阳公司在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设立的施工部门相关人员邵玉新、苏位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建设方和施工方已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涉案工程一次性包死,按塑胶面积和人造草坪的面积结算,每平米单价1,600元。按照《竣工验收证书》、2010年12月2日《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塑胶面积为2438平方米,人造草坪面积为1922平方米,合计:4360平方米。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6,976,000元(1,600元/平方米×4360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塑胶操场竣工结算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75%,剩余工程款2012年底前付清。因此,鑫济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即5,232,000元(6,976,000元×7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济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竣工结算后14日即2010年12月17日起算。
关于向阳公司辩称,苏位东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能代表向阳公司进行结算和签证单上签字,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等观点,因一审法院曾向当时涉案的邵玉新、苏位东进行调查,查明了相关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苏位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代表向阳公司行使权利,其行为的结果应由向阳公司承担。向阳公司此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济源公司主张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济源公司与向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对音乐学院不发生法律效力。音乐学院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无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鑫济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二、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8元,由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鑫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向阳公司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是错误的,向阳公司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向阳公司与鑫济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由鑫济源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剩余工程款2012年底前付清。鑫济源公司施工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76,000元。鑫济源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7月,还没有到2012年底,鑫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即5,232,000元(6,976,000元×75%)。本案发回重审后已是2014年4月,故鑫济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工程总价款6,976,000元,并向一审法院预交了增加的诉讼费,增加的25%工程款1,744,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13年1月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二、沈阳音乐学院应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总价款6,97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向阳公司在与鑫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向鑫济源公司出示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书》,以证明向阳公司有权代表沈阳音乐学院对外签订合同,《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双方合作组建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的全部产权。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在大连校区的联合办学双方已形成一个合伙型联营体,所以鑫济源公司在法院庭审中出具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及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书》,故沈阳音乐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鑫济源公司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大开规函字(2005)30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和沈阳音乐学院文件[沈音院字2005(1A)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一审法院对这上述二份书证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这二份书证证明鑫济源公司施工的工程由沈阳音乐学院立项并享有该工程产权,但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里没有这二份书证。一审判决书中对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的称谓为第三人均是笔误。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均是原审被告,鑫济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列向阳公司为第三人,在一审庭审鑫济源公司变更向阳公司为原审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向阳公司给付鑫济源公司6,976,000元及利息,沈阳音乐学院对向阳公司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阳公司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沈阳音乐学院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向阳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沈阳音乐学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书查明中对音乐学院称谓为第三人是笔误,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均是原审被告。对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大开规函字(2005)30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和沈阳音乐学院文件[沈音院字2005(1A)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的真实性沈阳音乐学院没有异议。沈阳音乐学院与鑫济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沈阳音乐学院不是本案合同主体,鑫济源公司要求沈阳音乐学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音乐学院不应当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向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书中对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的称谓为第三人均是笔误,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均是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鑫济源公司变更向阳公司为原审被告,向阳公司对一审法院列向阳公司为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向阳公司认可鑫济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6,976,000元。对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大开规函字(2005)30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和沈阳音乐学院文件[沈音院字2005(1A)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的真实性向阳公司没有异议。向阳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向阳公司认可鑫济源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6,976,000元。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人是沈阳音乐学院,因此沈阳音乐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大开规函字(2005)30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的内容是:“沈阳音乐学院:贵院报送的《关于拟在大连开发区金石滩选址创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金石滩马术基地西侧建设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具体意见如下:一、请尽快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项目预选址手续,并着手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土地预审等工作。二、做好项目建设前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报计划、教育等部门审批,并办理立项等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2005年2月28日。”
沈阳音乐学院文件[沈音院字2005(1A)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的主要内容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音乐学院在大连创建校区的请示,已得到省政府的批准(辽政[2004]293号),并得到大连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大连市政府办公厅2005-2-2会议纪要)也得到大连科技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大开规函字[2005]30号)。我院所报《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用地的立项申请》已经得到大连开发区规划贸易局的批复(大开经贸内企立批[2005]4号)。现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提供的,我院建设大连校区拟选址示意图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以下简称“两站”)动迁事宜请示如下:一、“两站”所在位置不符合校区建设规划规范要求。二、“两站”所在位置不符合消防等部门规范要求,对建成后的校园与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为此,我院恳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将位于我院大连校区拟征用地周边的加油站、液化气站予以动迁,以便我院进行下一步的规划设计等相关工作。2005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大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大开规函字(2005)30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拟在大连开发区选址建校区的函》、沈阳音乐学院文件[沈音院字2005(1A)号]《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拟选址用地周边加油站、液化气站动迁问题的请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向阳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二、沈阳音乐学院是否应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关于向阳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向阳公司和鑫济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塑胶操场竣工结算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鑫济源公司工程总价的75%,剩余工程款2012年底前付清”。《补充协议》约定:“鑫济源公司负责施工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塑胶操场工程,一次性包死协议,按塑胶面积和人造草坪的面积结算,每平米单价1,600元整,塑胶面积为:2438平方米,人造草坪面积为:1922平方米,合计:4360平方米,塑胶操场一次性包死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4360平方米=6,976,000元。计一次性包死价为:6,976,000元。多不退、少不补,其它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14日内即2010年12月16日以前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总价的75%(6,976,000元×75%=5,232,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全部工程价款6,976,000元。鑫济源公司在2011年7月起诉要求向阳公司、沈阳音乐学院给付工程总价款75%的工程款5,232,000元,本案于2014年发回重审后,鑫济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向阳公司、沈阳音乐学院给付工程总价款6,976,000元及利息(75%工程款为5,232,000元,25%工程款为1,744,000元),并向一审法院预交了增加的诉讼费。在本院庭审中,向阳公司认可鑫济源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6,976,00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阳公司应支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在2015年10月18日判决向阳公司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不妥,应予以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75%工程总价款5,232,000元的利息应从竣工结算后14日即2010年12月17日起算,25%工程总价款1,744,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关于沈阳音乐学院是否应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问题。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在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大连校区办学性质为公有制,大连校区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其全部产权。”2005年7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给向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是:“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在法院庭审中,鑫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沈阳音乐学院和向阳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沈阳音乐学院给向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鑫济源公司和向阳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鑫济源公司在与向阳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向阳公司有权代表沈阳音乐学院对外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向阳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委托人沈阳音乐学院与第三人鑫济源公司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沈阳音乐学院是其大连校区建设工程的立项人和产权人,案涉工程款6,976,000元全部是施工单位鑫济源公司垫资,鑫济源公司将该工程建成以后,沈阳音乐学院已经全部接收使用了案涉工程,沈阳音乐学院是受益人。因此,沈阳音乐学院应当承担给付鑫济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6,000元;
三、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
四、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
五、沈阳音乐学院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8元,由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8元,由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赵碧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