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106号
原告:潍坊玻美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项目区长江西街与蓝海路交叉口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袁延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义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柳贤街6号。
法定代表人:牛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寿光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玻美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玻美公司)与被告潍坊义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玻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被告潍坊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玻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4日签订了换热器购销合同,约定了换热器的规格、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货款共计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王艳波签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180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义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购销关系,原、被告虽签订了换热器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实际购买人为潍坊万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博公司),被告通过联系买家及生产商进行交易并赚取差价,并非实际购买人;原告所述2019年6月29日把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王艳波签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潍坊万博公司,后又让王艳波在销售清单中签字,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且亦未实际验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1日,但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才交付,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潍坊万博公司要求被告维修,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或更换设备,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或更换设备的义务。综上,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潍坊万博公司交付了货物,与潍坊万博公司形成了新的购销关系,现在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有维修或更换设备的义务,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庭后核实,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庭限期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举证推翻该组证据亦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关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应予采信;2.被告提交潍坊万博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且原告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潍坊万博公司,被告及潍坊万博公司均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函并非向原告方发出且其内容中产品质量未验收的理由是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该货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当时并未发生疫情,不能成为未验收且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潍坊万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真实,其载明的因疫情影响验收的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潍坊万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并非向原告出具,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明载明设备系原告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潍坊万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亦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顺丰速运邮寄单、EMS邮寄单、邮政速递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收被告邮件;其也曾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协商但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但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而也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顺丰速运邮件单上收件人未显示原告或者原告工作人员,亦未载明寄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是2020年4月2日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EMS邮寄单、邮政速递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邮寄了文件但因原告工作人员拒收而退回,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邮寄的文件内容系其主张的2020年4月4日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但因经本院释明,被告就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4日,原告潍坊玻美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潍坊义德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WFYD20190504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碳化硅换热器,含税价为7000元/台,总价款合计280000元,交货期限为30天;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参照国家化工部标准,按买方提供要求制作;卖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在使用中若发现非使用不当的产品质量应免费进行更换或维修,质保期一年;卖方供货到买方指定的地点,买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王艳波;制作周期为30天,买方收货后应进行检验或检查,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有其他瑕疵应当在收货后10日内书面告知;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10%为设备质保金,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6月29日,原告将涉案合同项下设备送至潍坊万博公司,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王艳波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在2019年6月29日收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84000元(280000元*30%),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合同虽约定了制作周期为30天,但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其于2019年6月29日交付设备并未逾期,即使存在逾期,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不应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就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将涉案设备送至被告,但结合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销售清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已将涉案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潍坊万博公司,也即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将设备交付给潍坊万博公司,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潍坊万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制作周期为30天,原告应在2019年6月4日交付设备,但原告至2019年6月29日才交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4000元(280000元*30%)。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涉案设备的制作期限和交货期限均为30天,原告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天之内(即2019年6月3日前)完成交货,但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构成了逾期交货违约,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主张。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余10%为设备质保金,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该10%的设备质保金应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8000元(280000元*10%)。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应自交付设备之日即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一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另行主张。被告关于涉案设备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进行检验或检查,其怠于履行该义务,不能归责于原告,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经本案释明,被告就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就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如有确切证据亦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于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152000元(280000元-100000元-28000元),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义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玻美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潍坊玻美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潍坊义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光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丽丽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