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民初4546号
原告:永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EAAEXP。
法定代表人:安虹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视天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75365566。
法定代表人:薛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天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入驻费用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2年3月21日签到了《京东自营入驻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京东自营代入驻事务,费用为60000元整。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将相应的京东自营VC账号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京东自营入驻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乙方为本案原告,双方在《京东自营入驻合作协议书》中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隶属于商丘市的永城市属县级市,未设立仲裁机构,但商丘市行政区划内仅设有商丘市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本案可以确定由商丘市仲裁委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告应依约定提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原告永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陈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