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外环北路迎宾道公交新能源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术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荣晟广场4号楼806-56。
法定代表人:吴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1月9日止的欠缴电费违约金128091.84元、欠缴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12585.99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欠缴电费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2100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欠缴充电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97578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标准);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欠缴电费及充电服务费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欠缴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故不同意支付欠缴电费违约金和欠缴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具体为:1.本市对公交运营企业实行成本规制,并将运营成本核定结果作为核定财政补贴的依据,其中,能耗费(公交企业所属运营车辆提供公交客运服务消耗的柴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支出)是需要核定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案涉的电费、充电服务费作为能耗费,是纳入财政补贴的。财政补贴根据成本规制金额,并结合其他因素,确定应发财政补贴,而财政补贴是以公交集团为主体进行核算并拨付给公交集团,也就是说,能耗费纳入财政补贴后是拨付给公交集团的。因此,上诉人作为本市公交集团的下属单位,对于何时取得应由财政支付的能耗费没有自主权,拖欠费用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就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经营困难,持续亏损,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与上诉人共担亏损。另一方面,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诉人依照合作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也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看,被上诉人都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利息损失;3.关于欠缴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虽考虑到上诉人的社会公益性质,每日违约金按欠缴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该标准核算成年利率仍高达36.5%,对于上诉人是极高的违约金标准;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纯电动公交车运营期间,保证充电设施的电力供应和正常运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错峰充电以及存在不将车辆电池电力充满的行为,如此不仅会造成上诉人车辆损伤,也造成了上诉人的运营损失。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电费违约金和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其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行为没有异议。也认可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的违约金和充电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财政补贴未到位,拖欠费用并非其原因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财政补贴的发放与否,属于上诉人和天津市政府之间的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以其内部原因拒绝对外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电费违约金和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该两部法规中对电费的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来计算。电力行业属于这种特殊的行业,所以是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文来计算违约金,是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日2‰来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将违约金的标准降到了每日1‰,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充电服务费利息的损失,这个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已经是最低标准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电费2121001.13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违约金256183.68元,以上合计2377184.81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21001.1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充电服务费1975781.21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利息损失12760.8元,以上合计1988542.01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75781.2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欠缴电费和欠缴充电服务费,但表示现在公司资金困难,认为原告主张的欠缴电费违约金和欠缴充电服务费的利息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欠缴电费2121001.13元,同意支付欠缴充电服务费1975781.21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欠缴电费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交清全部充电费,原告向被告计收充电费违约金,但并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在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按照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标准过高,考虑到公交企业的社会公益性质,以及其违约并非恶意,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欠缴电费的违约金调整为自应付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按欠缴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欠缴电费违约金为128091.84元。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
对于充电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欠缴的充电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欠缴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为12585.99元。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97578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电费2121001.13元、充电服务费1975781.2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1月9日止的欠缴电费违约金128091.84元、欠缴充电服务费利息损失12585.9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欠缴电费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1001.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欠缴充电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578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标准);五、驳回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6元,减半收取计20863元,由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运营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电力供应,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电费及充电服务费,现上诉人对于欠付的电费、充电服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给付电费、充电服务费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不应支付违约金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充电服务费利息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