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松林,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3775812151Y)。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供销社小区3幢2单元11号。
负责人:林丕洪。
被申请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72266808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10层1010号。
负责人:张舰。
本院在执行**与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川3401执恢40号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2014年5月2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支付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违约金5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违约金8万元”;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34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半年期)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外人邓聪、邓光友代唐松林归还的借款两笔共计82万元,在上列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连带偿还**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34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半年期)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唐松林于2014年3月31日已偿还的40万元,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抵充,先抵充逾期利息,再抵充本金;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执行查控,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2016)川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规定,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执行查控,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可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非是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履行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追加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2022)川3401执恢4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虹
审 判 员  郑洪刚
审 判 员  刘云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光才
书 记 员  罗 辑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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