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公安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0号
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811245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勇,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安宁村7组0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7101822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系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4259H)。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25号。
负责人:徐亚明,系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7509120032。
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5593B)。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89号。
负责人:赵劲,系该大队大队长,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720414101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建司)与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西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勇、杨俊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400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40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市公安局发布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维修工程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2018年7月4日,原告收到了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项目成交供应商。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施工期间,被告提出让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外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和厨房新建两部分新增项目,并要求原告提前完成工程,口头承诺原告完成工程后一并结算,且两部分新增项目的价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基于对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信任,在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完成两部分新增项目,项目价款按照施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并进行结算)后便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0日前,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两部分新增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正式投入使用。在结算时,被告却告知原告两部分新增项目要单独结算,不能跟合同内项目一并审计,为能解决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仅将合同内项目报西昌市财政局进行竣工结算评审,原告于2020年1月领取到合同内项目工程款480754.00元。但原告完成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和厨房新建两部分新增项目,经原告计算共计36400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两部分新增项目的事实,认可欠付364002.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未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1.市公安局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交管大队,根据合同相对性,市公安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交管大队虽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但是其有独立的经费,属于法人机关范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在现场一起验收并形成书面收方单,所涉工程量已经完成且价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不是新增项目,不应当予以计量和计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申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1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中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并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
2.《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办公楼屋面改造工程及厨房新建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改造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3.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管所办公室现场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1份、《西昌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地址搬迁,暂停办理业务的通知》,以证明:(1)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公楼屋面改造工程以及厨房新建工程,系在进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新增的项目,两个项目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且经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11日前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原告在进行车管所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时遇雨水天气,被告车管所办公室出现屋面墙面漏水的突发情况,被告让原告完成新增办公楼屋面改造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3)被告考虑到员工朝九晚五制,新建一个食堂解决员工中午吃饭问题比较好,又让原告完成新建食堂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一并结算;(4)原告提出该两项工程为合同外新增项目,向被告提出资金拨付问题,被告告知有预留金且超出部分可以解决,原告才放心施工;(5)工程完成后,2019年4月24日原告将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以及两个新增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一起上报给被告,被告收下原告提交的材料,但被告告知只能先报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至于新增项目只有下来再找领导解决,并同意向相关领导反映情况予以解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新上报了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6)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前完成了工程,保证了车管所在2018年10月11日前正常办理车驾业务;
4.《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公室屋面改造工程验收收方工程量》1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厨房验收收方工程量》1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公室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厨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做的新增办公室屋面改造工程结算价款为181210.00元,厨房新建工程结算价款182792.00元;
5.2020年5月25日《关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情况汇报》及附加材料(西昌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地址搬迁,暂停办理业务的通知1份、照片9张),以证明原仅收到改造装修工程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屋面改造工程和厨房新建工程两项新增项目的工程款;
6.《关于追加改造装修经费的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项目不包含彩钢瓦安装和厨房的新建;
7.2021年7月19日四川农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实因鉴定,原告向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37.00元。
二被告共同对原告鑫申建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厨房是属于工程范围,房屋改造是防水工程而不是搭建彩钢瓦,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1份,以证明2018年7月4日,招标代理公司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向原告发出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原告报价的成交下浮比例为下浮9%”;
2.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1)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交管大队于2018年8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市公安局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2)《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工程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范围内的工程项目;(3)《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点约定:如甲方给定控制价中没有相同或类似项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相应费用按照采购成交时约定下浮比例同比列下浮;(4)《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4点约定:其他变更、调整、争议以现行相关配套文件及造价站解释为准;
3.发票1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报告1份、竣工结算总价表1份、工程收方18页、现场验收照片14页,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6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为准,且被告按照合同的支付条款将案涉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验收报告也能证明案涉所有工程均在验收范围内,不存在增量部分;
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证明:(1)《13规范》1总则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2)《13规范》8.1.3规定:因承包人原告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3)8.2.1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工程应予以计量的工程量确定;(4)8.2.3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工程量报告;(5)9.1.1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变更,2.0.16工程变更为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涉及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6)9.1.2规定:出现合同价款调整增事项(不包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7)9.14.1规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8)9.14.4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5.二被告对原告鑫申建司提交的证据3的录音文字整理,拟证实:(1)被告交管大队认可案涉争议的施工内容是原告实施的;(2)实施该内容是经过交警大队同意的,但前提是控制在合同价款内及不存在合同外的新增项目;(3)原告知晓所实施的内容将大幅度超过原合同的价款,但其未就增加价款按照有关计价规定向交管大队进行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4)原告过于自信的认为此种情况下交管大队有能力予以解决;(5)争议内容的实施期间,交管大队向原告进行反复确认过是否超支,原告的反馈是不超支。
原告鑫申建司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案涉项目的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通过财政审计工程价款也支付给原告,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完成的办公楼彩钢瓦及厨房新建没有在合同内项目验收清单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办公楼彩钢瓦安装及厨房新建工程并不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里面体现,被告所提供的照片都是原告所完成的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包含原告所做的案涉新增项目,被告所付480000.00余元工程款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所新增的项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是证据的种类,该规范文件是指导性文件,非强制性规范文件,案涉工程是独立于原招投标项目下的工程,不是原项目的附属,承包人是按照发包人要求完成新增项目,案涉工程是由发包人提出且同意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3年,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录音文字整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是被告方同意作为独立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施工,食堂当时下雨漏水,建设单位要求重新施工,被告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鑫申建司向本院申请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公室屋面改造工程及厨房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了川福·鉴定【2021】第36号《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原告鑫申建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川福·鉴定【2021】第36号《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认证如下:
原告鑫申建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同一份证据,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审核报告加盖原告、被告交管大队及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其录音重新进行了完整整理,原告对被告的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书面整理以被告整理的为准;证据4、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关于追加改造装修经费的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告也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80754.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指导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川福·鉴定【2021】第36号《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第三页工程建设概况虽表述为“本工程位于喜德县东沟幼儿园,工程内容为PVC地面改造、梯步等零星建筑”,但应系笔误,并不影响鉴定的实施。该报告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据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鑫申建司发出《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鑫申建司: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34012018000276)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参照法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下浮率为大写:下浮9%。请贵公司在本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HTDL(2018)-077。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送交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西昌市财政局采购监管股备案,并按规定时限完成验收。”2018年8月3日,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ZHTDL(2018)-077的《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西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方);施工单位: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2、工程地点: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内;3、工程范围: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4、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开工令签发日期为准,因天气或其它因素影响施工,经甲方确认同意后乙方可以适当延长工期。二、工程服务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三、工程总价,合同价款445900.00元。四、结算方式,1、如甲方给定控制价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按照给定控制价中相同或类似项目价格计算,相应费用按照采购成交时约定下浮比例同比下浮;2、如甲方给定控制价中没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相应费用按照采购成交时约定下浮比例下浮;3……;4、……;5、……。五、工程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六、工程款支付:项目实施完毕后,经甲方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下浮率上报竣工结算并送交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甲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95%,剩余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七、保修……。八、违约责任……。九、安全施工……。十、施工责任……。十一、其他……。”2018年11月8日,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主要建设内容载明:“含所有建筑物面拆除、新做、墙面、地面、顶面的装修改造及水电安装,非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室外零星维修工程,具体详见验收收方单。”《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验收收方工程量》中载明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对一层办公室中的61个项目、厕所处的9个项目、非机动车棚的6个项目、室外工程的26个项目进行了收方。后原告鑫申建司、被告交管大队、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方在《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为480754.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391.17元、规费12664.74元)。2019年9月26日的《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意见载明: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480754.00元,本次拨款后本项目累计拨款金额不超过480754.00元。《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附件1《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中载明:案涉项目送审竣工结算金额528641.00元,项目审定竣工结算金额480754.00元,项目审减金额47887.00元,审减比例9.06%;附件2中《项目概况》中载明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原办公室小青瓦屋面拆除、砖墙、门窗拆除、室内装饰拆除等,新做地砖地面、内墙乳胶漆、硅钙板天棚、门窗、彩钢夹芯板屋面等,非机动车棚及其他项目(具体详竣工结算)。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交管大队向西昌市人民政府发出《拨付工程款的报告》。2019年12月3日,原告鑫申建司向被告市车管队开具了工程款480754.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市车管队于2020年1月向原告鑫申建司支付了工程款480754.00元。因原告鑫申建司认为其施工完成的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合同范围外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和厨房新建两部分系新增项目,被告市车管队未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为此,在有被告市车管队的周文权、张功、张静,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冉崇嵬,原告鑫申建司的魏建勇、段仕元等人参与下于2020年5月26日在被告市车管队处进行座谈沟通并形成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主要反映:1、原告鑫申建司所主张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和厨房新建被告交管大队认可系经其同意并由原告鑫申建司施工完成;2、原告鑫申建司在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和厨房新建过程中并未向被告交管大队进行过报价,且也明确表示没意料到会超出合同价三十多万,并认为被告交管大队有能力予以解决才放心进行施工。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鑫申建司所承建的被告交管大队已完工的办公室屋面改造工程及厨房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增加工程量未结算部分)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原告鑫申建司支付了鉴定费11037.00元。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了川福·鉴定【2021】第36号《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载明:“注: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资料,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与工程相关的经济资料文件,无法确定项目下浮比例,以下鉴定金额均未进行下浮,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得出鉴定结果,共两部分:1、第一部分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查,明确得出的鉴定结果有326065.45元(办公楼及屋面改造177289.68元、安装工程148775.77元);2、第二部分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者协商解决41849.11元(办公楼及屋面改造6062.12元、安装工程35786.99元)。鉴定说明及意见:1、已完成工程因未验收,鉴定造价均按合格产品计列;2、建议被告方确认本次鉴定内容是否与原主合同结算内容重复计量;3、未见事宜详工程量清单。根据《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附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鉴定结果1中的安装工程148775.77元即为厨房部分,鉴定结果2中的安装工程35786.99元也即为厨房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范围的工程项目。”该约定并不能准确的体现出工程范围,结合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均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主要建设内容所载明的“含所有建筑物面拆除、新做、墙面、地面、顶面的装修改造及水电安装,非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室外零星维修工程,具体详见验收收方单。”及《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验收收方工程量》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应归类于《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内,即便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在合同签订时不包含在内也应认定为系合同范围内的增量工程。根据《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该增量工程的计价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而在发生工程增量的情况下,原告鑫申建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向被告交管大队提出现场签证要求,也未在征得被告交管大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同时,《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验收收方工程量》与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附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重复计量的内容,《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合同价款445900.00元”,而结合《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验收收方工程量》中所载明项目及《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附件2中《项目概况》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原办公室……彩钢夹芯板屋面等”及《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附件1《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中载明的“案涉项目送审竣工结算金额528641.00元,项目审定竣工结算金额480754.00元,项目审减金额47887.00元,审减比例9.06%;”、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福·鉴定【2021】第36号《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附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鑫申建司所主张的办公楼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即便未结算其责任也应由原告鑫申建司自行承担,故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福·鉴定【2021】第36号《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增加工程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办公楼及屋面改造工程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作采纳。
案涉被告交管大队厨房新建工程,系独立于办公楼的工程,应属于增加工程,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系在被告交管大队口头同意下由原告鑫申建司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交管大队使用,故应视为原告鑫申建司与被告交管大队关于厨房建设的合同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前对合同价款未进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厨房工程作出鉴定意见为“1、明确得出的鉴定结果厨房工程148775.77元;2、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者协商解决的厨房工程35786.99元。”,对此鉴定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且将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的35786.99元纳入工程款范围(厨房工程为148775.77元+35786.99元=184562.76元),并参照双方签订的《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下浮比例9%予以调整,即调整后厨房工程工程款为167952.11元。
原告鑫申建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增加工程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鑫申建司在施工前并未向被告交管大队明示工程价款,导致双方产生重大分歧,且其在施工中在未向被告交管大队提出现场签证要求,也未在征得被告交管大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具有较大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改造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原告鑫申建司和被告交管大队,虽然被告交管大队系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单位,但其机构性质为机关(内设机构),意即系被告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而被告交管大队、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交管大队有独立的经费,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西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增厨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167952.11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0元,减半收取计3380.00元,由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由被告西昌市公安局负担18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鉴定费11037.00元,由原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8.50元,由被告西昌市公安局负担55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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