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96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解正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小苑一村**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745796XL。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肖俊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3463267Y。

法定代表人:孟志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

法定代表人:宋泽华,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梁高工,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任四川省西昌市风情园中路新城锦绣A区。

第三人:谢爱淑,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风情园中路新城锦绣**。

第三人:陈辉,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陈**寿,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诉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高工、谢爱淑、陈辉、陈**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解正军、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及第三人陈辉、陈**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高工、谢爱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案涉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林威)因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农村新居”项目建设的需要,中建七局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林威,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第三人梁高工、第三人陈辉分别代表中建七局、重庆林威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30日重庆林威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陈辉在该合同上代表重庆林威签字。在上述《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要求重庆林威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重庆林威也要求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重庆林威及第三人陈辉的指令,于当日上午交付10万元现金给陈辉,次日又交付50万元现金给陈辉,陈辉在接收该50万元后,连同前一日收的10万元共60万元,一并当场交给中建七局和第三人梁高工派来接收保证金的贾志兴,之后由贾志兴交给了梁高工的妻子第三人谢爱淑。原告交付的60万元,重庆林威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其中一张是以陈辉借原告10万元现金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名目出具(实际并非借款),另一张是以收木工组尹时能2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名目出具(实际出资交纳人是原告而非尹时能)。然而,合同签订后,上述劳务合同并没有履行,中建七局及重庆林威也以各种理由一直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时至2015年,中建七局及第三人梁高工与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置业)商议,将上述项目转到了昌元置业名下,并将项目更名为“月城心苑”。同时,昌元置业及第三人梁高工要求重庆林威及第三人陈辉重新签订双包合同。之后,变成昌元置业与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建筑)签订了双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第三人陈辉及第三人陈**寿代表鑫申建筑签字。上述双包合同签订后,昌元置业要求鑫申建筑交纳12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昌元置业及第三人梁高工的指令,鑫申建筑由第三人陈**寿将50万履约保证金打入了第三人谢爱淑的建行账户(卡号:6227××××1684),同时将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由昌元置业承继,昌元置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收1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第三人陈辉也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交纳60万保证金的三张《收据》复印件上写明:此保证金转入陈**寿2015年4月15日的总承包保证金中,此款由昌元置业退还。但时至今日,昌元置业未退还原告分文。据上所述,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因四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未履行,四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同时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正常有序的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建七局从未承建过涉案“农村新居”建设项目;中建七局也未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非中建七局合法项目印章,系他人伪造。本案第三人梁高工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中建七局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二、中建七局从未收取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系按照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交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重庆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本案第三人梁高工、谢爱淑是否收取上述履约保证金,中建七局并不知晓,也与中建七局无关。三、后续涉案项目转让至昌元置业名下,中建七局更不知情。不过,从原告起诉状陈述及提交的《收条》、《收据》来看,涉案履约保证金已经转入昌元置业名下,应由昌元置业予以退还。四、涉案项目系他人冒用中建七局名义承接,中建七局也从未收取、占用本案履约保证金,故不应由中建七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辉辩称:是梁高工直接与我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共交了80万保证金,是原告和我们一起把钱转入梁高工的账户,手续还未完成的情况下梁高工就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建七局项目部的章,之后又交了50万保证金给梁高工,到今天工程还没有开工,所有的钱都是转入梁高工账户,工程和章都是假的。

第三人陈**寿辩称:我是从2015年签订的双包合同,我交了50万到梁高工老婆谢爱淑账户,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高工、谢爱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

2,2013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

3,2013年12月31日《收据》原件4份;

4,2013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

5,2019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原件1份。

拟证明:1、证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农村新居”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之后,重庆林威又将该项目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梁高工代表中建七局、第三人陈辉代表重庆林威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2、按中建七局及梁高工、重庆林威及陈辉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分两次交付了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重庆林威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其中一张是以陈辉借原告10万元现金用于交纳保证金的明目出具(实际并非借款),另一张是以收木工组尹时能2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的明目出具(实际出资交纳人是原告而非尹时能)。3、重庆林威陈辉因案涉工程共向中建七局梁高工谢爱淑转交保证金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交付的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4、上述二份劳务合同因中建七局、重庆林威的过错没有实际履行,中建七局、重庆林威也没有退还原告交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

1,2015年4月15日陈**寿50万工程保证金转款凭证1份;

2,2015年4月15日120万工程保证金《收条》复印件1份;

3,2016年12月22日有陈辉签字的三张《收据》复印件1份。

拟证明:1、2015年,中建七局及其代表人梁高工将上述项目转到了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将项目更名为"月城心苑”。同时,昌元置业要求重庆林威及其代表人陈辉将劳务分包改为双包,重新签订双包合同,但未果。2、重庆林威退出,陈辉和陈**寿代表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元置业洽谈,并与昌元置业签订了双包合同。3、昌元置业及梁高工要求鑫申建筑交纳120万履约保证金,随后,陈**寿代表鑫申建筑交纳了50万(打入谢爱淑的建行账户,卡号:6227××××1684),同时将原告之前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由昌元置业承继,昌元置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收12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原告之前交纳的60万)的《收条》。

4、陈辉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交纳60万保证金的三张《收据》的复印件上写明:此保证金已转入陈**寿2015年4月15日的总承包保证金中,此款由昌元置业退还。5、上述双包合同因昌元置业及鑫申建筑的过错也没有实际履行,昌元置业及鑫申建筑也没有退还原告60万元履约保证金。6、原告交纳的60万履约保证金从2014年1月1日被占用至今,依法应获得资金占用费。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三性有异议,梁高工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项目印章是假章,中建七局对该项目不知情;对2013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对2013年12月31日《收据》是陈辉代表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与中建七局无关;对2013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对2019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梁高工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也未上缴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对此不知情,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60万元保证金由昌元置业收取并负责退还,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向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无法证明原告向中建七局缴纳过履约保证金;对第二组证据:对2015年4月15日陈**寿50万工程保证金转款凭证1份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对收条,与中建七局无关,说明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陈**寿120万元的保证金;对2016年12月22日有陈辉签字的三张《收据》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项目不知情,后续项目转让中建七局也不知情,中建七局从未收取60万履约保证金,从未占用该笔保证金。

第三人陈辉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金是转入梁高工账户,没有转入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

第三人陈**寿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清楚。

被告中建七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由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建七局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收取保证金,对涉案项目不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明事项。

第三人陈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陈**寿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陈辉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和收据,梁高工给我们打的收取80万保证金的收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印证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号和第一组证据的第三号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中建七局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陈辉也承认项目未成立项目部,章也是假章,梁高工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收据三性不予认可,与中建七局无关,是梁高工以个人名义向陈辉出具收据。

第三人陈**寿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

陈**寿提供的证据有:120万元收条一张、50万元转款凭证,拟证明鑫坤房地产出具了收到保证金120万元的收条,50万是我打的,70万元我不知情,60万元我也不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号第二号的真实性。

被告中建七局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转账凭证中建七局不知情,从第三人梁高工、谢爱淑收款来看,第三人的收款行为并未告知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也从未占用保证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组长张科福调取了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招商引资合作建房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印证了鑫坤公司(现昌元置业)承建了案涉工程,同时宏顺劳务的法人系梁高工的配偶,该两人与本案有牵连,该合同不能否认重庆林威、中建七局以及鑫申建筑参与过案涉工程,对两份询问笔录,对被询问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笔录不能否认重庆林威、中建七局以及鑫申建筑参与过案涉工程。

陈辉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合同。

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即保证金的流向,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保证金,综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任何保证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中建七局无关,中建七局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该证据能够证明:1、中建七局非涉案项目总承包方;2、第三人谢爱淑与中建七局无任何关系,既非中建七局员工,也非中建七局代理人。

陈**寿书面质证意见为:这份合同我不知道,也没参与,这是开发公司和小庙村十组签的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余上述证据均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签订《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招商引资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权属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住宅用地性质的,具有自主建房条件的,1996年10月29日西昌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新居规划”的农村新居项目宗地和甲方合作建房。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志斌、四川宏顺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爱淑及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组长张可福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甲方未能办理土地手续,致使该工程未开工。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梁高工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由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农村新居”项目的劳务,梁高工在合同上加盖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经庭审核实,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也未成立该项目部,且未与业主方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签订过合同。2013年12月30日陈辉代表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当日交付10万元保证金给陈辉,2013年12月31日向陈辉交付50万元保证金,共计60万元。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经手人均为陈辉,其中一张是以陈辉借原告10万元现金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名目出具,另一张是以收木工组尹时能2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名目出具(实际出资交纳人是原告而非尹时能)。后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保证金也未退还。2015年4月15日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月城心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更名为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月城心苑工程,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月城心苑工程发包给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斌和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泽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陈**寿将50万履约保证金转入第三人谢爱淑的建行账户,同时将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由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收120万元保证金(其中含原告交纳的60万履约保证金)的《收条》。第三人陈辉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交纳60万保证金的三张《收据》复印件上写明:此保证金转入陈**寿2015年4月15日的总承包保证金中,此款由公司退还。后该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土建范围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所有措施、主体为清水房包括砼作业砌墙作业内外抹灰作业,屋面散水、地平拖、地平拖毛灰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因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案涉项目,同时将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由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梁高工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梁高工对外签订合同,系梁高工冒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因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也未成立该项目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并将其交纳的保证金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一并向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福 来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蒋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