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96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解正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小苑一村**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745796XL。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肖俊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3463267Y。

法定代表人:孟志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

法定代表人:宋泽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梁高工,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任四川省西昌市风情园中路新城锦绣A区。

第三人:陈辉,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陈**寿,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高工、陈辉、陈**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解正军,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第三人陈辉、陈**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高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损失19.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林威)因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农村新居”项目建设的需要,中建七局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林威,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第三人梁高工、第三人陈辉分别代表中建七局、重庆林威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30日重庆林威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陈辉在该合同上代表重庆林威签字;同日,重庆林威因该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台并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第三人陈辉在该合同上代表重庆林威签字。在上述《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并没有履行。时至2015年,中建七局及第三人梁高工与被告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置业)商议,将上述项目转到了昌元置业名下,并将项目更名为“月城心苑”。同时,昌元置业及第三人梁高工要求重庆林威及第三人陈辉重新签订双包合同。之后,变成昌元置业与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建筑)签订了双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第三人陈辉及第三人陈**寿代表鑫申建筑签字。原告与重庆林威因上述工程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将自有的天成牌塔机壹台留给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一直未敢违约另行出租或改作他用,也未收到过分文租金。直到2016年1月原告从第三人陈辉处得到上述工程不使用所租赁塔机的确认后,原告才于2016年1月将该塔机租与他人。按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塔机因案涉工程被占用两年,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为8000元×24个月=19.2万元。据上所述,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了塔机,案涉项目工程占用原告的塔机达两年时间,但又未支付分文租金,导致原告损失塔机租赁费19.2万元,该损失四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正常有序的租赁市场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建七局从未承建过涉案“农村新居”建设项目;中建七局也未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术水木项目部”印章非中建七局合法项目印章,系他人伪造。本案第三人梁高工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中建七局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二、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与陈辉。中建七局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七局连带承担原告塔机租赁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请法院查明塔机是否进场是否安装和使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鑫申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双方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是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三、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实际开工施工,所有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案涉租赁物未实际使用,即鑫申公司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四、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一般主体,不需要具备特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法定事由及情节。综上所述,鑫申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鑫申公司承担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鑫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辉辩称:工程没有开工,工程都不存在,塔吊没有看到,也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只是签订了合同。

第三人陈**寿辩称:是我签合同之前的事情,我不知情。

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梁高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1份;2、2013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1、证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是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农村新居”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林威),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之后,重庆林威又将该项目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梁高工代表中建七局、第三人陈辉代表重庆林威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2、证明上述二份劳务合同因中建七局、重庆林威的过错没有实际履行。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15日陈**寿50万工程保证金转款凭证1份;2、2015年4月15日120万工程保证金《收条》1份;3、2016年12月22日陈辉签字的三张《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1、证明2015年,中建七局及其代表人梁高工将上述项目转到了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置业)名下,并将项目更名为"月城心苑”。同时,昌元置业要求重庆林威及其代表人陈辉将劳务分包改为双包,重新签订双包合同,但未果。2、证明重庆林威退出,陈辉和陈**寿代表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建筑)与昌元置业洽谈,并与昌元置业签订了双包合同。3、证明上述双包合同因昌元置业及鑫申建筑的过错也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组证据:1、2013年12月30日《塔机租赁合同》1份;2、2016年4月15日《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1,证明重庆林威因案涉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台,并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2,证明原告一直将塔机留给案涉工程,直到2016年1月原告从陈辉处得到上述工程不使用所租赁塔机的确认后,原告才与他人签订《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对外出租该塔机。3,上述《塔机租赁合同》因四被告的过错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塔机因案涉工程被占用两年,但未收到分文租金,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为8000元×24个月=19.2万元,对此四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租赁费损失。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三性有异议,梁高工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项目印章是假章,中建七局对该项目不知情;对2013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建七局是涉案项目总承包方,中建七局对涉案项目并不知情,也从未承建涉案项目,是否实际履行中建七局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第二组证据:对2015年4月15日陈**寿50万工程保证金转款凭证1份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显示是转入谢爱淑名下,对收条,与中建七局无关,说明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陈**寿120万元的保证金;对2016年12月22日有陈辉签字的三张《收据》与中建七局无关,不予质证,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高工不能代表中建七局对外签订合同,中建七局对该项目不知情,后续项目转让中建七局也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塔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陈辉所代表的重庆林威公司签订,不予质证;《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涉案项目及中建七局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塔机实际进场并进行安装和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塔吊在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塔机租赁合同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陈辉的质证意见为:塔吊合同是签订了,塔吊并未进入工地,也未进行使用,何来租赁损失。

第三人陈**寿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我不知情,是我进入工地之前的事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与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重庆林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塔机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和行业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天成4210型塔机整一台,塔机独立高度为31.5米。并向乙方提供相关合格资料;第三条、乙方向甲方租天成4210型塔机整一台,塔机独立高度为31.5米。乙方租赁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塔机起运第二日计算租金;第四条、乙方租用塔机使用地点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用途为农村新房;第五条、塔机运输及管理,1.塔机进出场装卸、运输、安装、拆卸及检测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出租给乙方后的塔机应当完整各构件及零配件,必须符合其塔机的有关标准要求。3.为保证甲方塔机的安全运转,乙方必须配置持证上岗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塔机操作规程操作,严禁设备出现故障后,不经检修带病工作。非专业人员严禁任意动用该塔机,塔机在运输、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面负责,与甲方无关。4.乙方归还塔机是甲方应及时验收,确定塔机各构件完好、无损伤后,甲方立即办理入库手续。5.乙方还塔机时,甲方检查发现塔机缺少零部件、构建变形而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按厂价赔偿受损构建零部件。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押金中扣除,若不足的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第六条、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塔机租金每月为8000元,超出时间按天计算,(租金不含税费)。2.甲方在乙方退还塔机时确定塔机完好后,退还乙方押金。3.每月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给甲方,租金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5天;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签订合同后甲方不能向乙方提供塔机整机一台的。(2)不能提供塔机相关资料及合同法手续的。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塔机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损坏塔机构件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以塔机作任何形式抵押贷款的。(4)月租金拖延超过10日的。4.任何一方的责任而导致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第八条、塔机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抵押贷款等单方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准备承建的建设工程没有开建,原告也没有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起始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其为履行合同将自有的天成牌塔机壹台留给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况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塔机。另外,原告与其他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他三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原告在未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塔机租赁费,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损失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福 来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