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1民初180号 原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昔街村昔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7492P。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8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6日、6月8日,被告以承建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银行贷款没有到位、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6月18日转款2000000元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648447元款项没有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6日)、借条(2015年5月6日)、转账付款申请单(2015年5月7日)、电汇凭证(2015年5月7日)、记账凭证(2015年5月7日),拟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2014)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 2.借款申请(2015年6月8日)、借条(2015年6月16日)、转账付款申请单(2015年6月17日)、电汇凭证(2015年6月18日)、记账凭证(2015年6月18日),拟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2014)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 3.米湾府函(2021)128号文件,拟证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还款,至今尚有648447元未归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鑫申公司向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出具了***,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2014)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开发银行正在办理该项目贷款,现工程款缺乏,我公司向乡政府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以解燃眉之急。我公司承诺,待开发银行资金到位后,本公司首先归还此借款1000000.00元。同日,鑫申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米易县湾丘彝族乡(2014)棚户区改造工程。待开发银行该项目贷款到位后,首先归还此借款壹佰万元整。2015年5月7日,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鑫申公司借款1000000元。 2015年6月8日,鑫申公司向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借款申请,载明:鑫申公司承建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2014)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376.4672万元,现已完成580万元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你单位应拨付工程款464万元(完成工程量的80%),但因开发银行对该工程的专项贷款还没有到位,现我公司仅向你单位暂借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按期完成上级下达的施工目标任务,我们公司特申请再向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借支100万元工程款,以解工程中的燃眉之急。我们郑重承诺:在开发银行对该工程的专项贷款到位后,首先归还该项借款。2015年6月16日,鑫申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借到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款一百万元整。该借款定于第一笔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到位后归还。2015年6月18日,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 截止2021年10月21日,鑫申公司尚欠648447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鑫申公司作为法人向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及借款申请后,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表示同意并足额交付了借款,鑫申公司也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对于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要求鑫申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借款648447元。 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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