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刚,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松林,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刚、唐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44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申请人**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向以娟、被申请人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鑫申公司对**刚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刚、唐松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松林向**刚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6万元。唐松林在一、二审中均否认34万元为借款本金,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矛盾。**刚没有提供34万元现金款项来源的补强证据。34万元现金交付违反了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唐松林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唐松林不是鑫申公司员工,挂靠鑫申公司承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其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三)鑫申公司没有授权唐松林及项目部对外借款,唐松林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不具有代表建筑公司向外融资借款的职能。**刚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和《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均未明确唐松林有代理鑫申公司借款的权限。唐松林所借款项未进入鑫申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唐松林,并由唐松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足以表明本案借款不是鑫申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已偿还的利息均是由唐松林支付,鑫申公司未参与。(四)**刚、唐松林涉嫌虚假诉讼。**刚曾与唐松林伪造《钢筋班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等,意图以钢筋制作人工费名义将唐松林个人借款转嫁给鑫申公司,证明本案的《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等也是伪造。
**刚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数额明确。唐松林从未否认借条、结算的真实性,现金交付是双方认可的方式。**刚有出借能力,也有大量现金交易习惯。《借款到期结算单》载明了本息结算金额,唐松林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唐松林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记不清楚现金多少,而不是借没借现金。唐松林现在否认现金支付,是法律禁止的反言行为。(二)唐松林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申公司应当承担对**刚的偿还责任。另案生效判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情节一致。《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未约定因推进工程需要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对人难以判断唐松林在何种范围内可以代理鑫申公司。《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于项目部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二审判决鑫申公司与唐松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不存在虚假诉讼。**刚未向鑫申公司主张过钢筋制作人工费。请求驳回鑫申公司的再审请求。
唐松林辩称,向**刚的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转账时先扣除了按每月4%标准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4万。唐松林付了部分利息后因无法继续支付,出了《借款到期结算单》,金额加上了一年的利息。《借条》是借款一年后出具,130万是加上了利息的金额。《钢筋班承包合同》等是为了向鑫申公司要款,**刚没有承包钢筋制作工程。借款已经用于工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松林、鑫申公司归还**刚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决唐松林、鑫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松林持鑫申公司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的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唐松林与鑫申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文件找到**刚,以公司取得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需购买材料、垫付工资等为由,要求借款。2014年12月23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项目部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以借条为准)。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利随本清或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人有上述违约责任的,产生的相关追偿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唐松林还向**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刚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3号转入项目经理唐松林名下农行卡号62×××78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00元),现金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2015年1月13号转入项目经理唐松林名下农行卡号62×××78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00元)。”**刚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松林支付了借款13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刚与唐松林结算并签订《借款到期结算单》,载明”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未支付利息合计: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00元)。本息合计欠款:壹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1,339,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上均加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12月10日,**刚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万元,但**刚只提供了缴费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鑫申公司在农行西昌市支行账户(账号:63×××07)的资金18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鑫申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资金。另查明,唐松林是鑫申公司承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负责人(经理)。2013年7月4日,唐松林代表鑫申公司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11日,鑫申公司与唐松林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载明”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该工程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为组织本工程施工对外签订的劳务和采购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刚与唐松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刚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刚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唐松林认可只有100万元。虽然**刚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为96万元,但唐松林出具的借条载明有34万元系现金交付,且**刚提供了款项来源说明,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并对借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对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但是双方对利息、罚息约定的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刚主张律师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予支持。鑫申公司明知唐松林持有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且唐松林不仅代表鑫申公司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而且又与鑫申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故唐松林在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能够代表鑫申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况且,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同时又在《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上加盖了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本案诉争借款1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鑫申公司和唐松林。故**刚有权向鑫申公司主张权利,鑫申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期内利息3.9万元,合计133.9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3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申公司对**刚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刚、唐松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西昌市农业局作为发包人与鑫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由鑫申公司承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上发包人处加盖了西昌市农业局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沙虎全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鑫申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代表唐松林的签名。2013年7月11日,鑫申公司与唐松林签订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鑫申公司将所承建的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交由唐松林项目经理部管理。因所建工程需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唐松林持《总承包合同书》及《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找到**刚,要求借款。2014年12月23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刚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项目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以借条为准)。借款利率: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利随本清或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人有上述违约责任的,产生的相关追偿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附件:1.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证明唐松林为项目经理的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有**刚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加盖了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同日,唐松林向**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刚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3号转入项目经理唐松林名下农行卡号62×××78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00元),现金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2015年1月13号转入项目经理唐松林名下农行卡号62×××78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00元)。”《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及唐松林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刚通过其农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唐松林农行卡号为62×××78的账户分别转款48万元,共计转款96万元。借款后,唐松林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26日,**刚与唐松林结算并签订《借款到期结算单》,载明”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未支付利息合计: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00元)。本息合计欠款:壹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1,339,000.00元)。”《借款到期结算单》出借人处有**刚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同时,加盖了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
二审法院认为,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刚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唐松林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鑫申公司是否应向**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约定的30‰的月利率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经查明,2013年7月4日,唐松林作为鑫申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由鑫申公司承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2013年7月11日,鑫申公司与唐松林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鑫申公司将所承建的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交由唐松林项目经理部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唐松林持《总承包合同书》及《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找到**刚,要求借款。2014年12月23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附件有《总承包合同书》及《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刚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刚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款到期结算单》。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唐松林是代表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与**刚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及唐松林在一、二审中的所述”所借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应认定唐松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为鑫申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鑫申公司应向**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唐松林承担连带责任,唐松林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服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鑫申公司及唐松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综上,鑫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1.虽然**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款金额为96万元,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且唐松林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有34万元系现金交付,同时,借款到期后,唐松林与**刚再一次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内未付利息3.9万元进行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内未付利息3.9万元,予以确认。鑫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2.经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该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按30‰计付利息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形成的《借款到期结算单》及**刚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二审法院判令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鑫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请求和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鑫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松林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刚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9万元,合计133.9万元,并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本院再审期间,鑫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刚签订的《钢筋班承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10日唐松林以结算经手人名义与**刚签订的《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10日唐松林向**刚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唐松林曾以其欠**刚邛海湿地三期工程钢筋制作人工费128万元为由向鑫申公司报账,唐松林与**刚恶意串通伪造证据;2.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六份类似案件判决书,拟证明项目部盖章的对外借款没有被认定为公司借款,而是个人借款。
**刚质证认为,1.《钢筋班承包合同》、《结算单》上的不是**刚本人签字,《欠条》没有**刚签字,不应由欠款人唐松林持有,可能是唐松林为了请款或报账自行制作,与**刚无关;2.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唐松林质证认为,1.《钢筋班承包合同》等是为了向鑫申公司请款方便,**刚没有实际承接项目的钢筋制作工程;2.对另案裁判文书无意见发表。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刚虽然否认《钢筋班承包合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但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唐松林亦认可**刚未承接钢筋制作工程,故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曾试图以虚构的工程款为由向鑫申公司报账,但是,尚难以据此得出唐松林与**刚串通伪造本案《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到期结算单》的结论;第二组证据,另案裁判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且该案并非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参照或依据。故,本院对鑫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金雄的两处房产证明、挖土机海关税收证明、拍卖交易证明、《租赁合同》两份、《工程挖运合同》数份、证明、李金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刚资金来源于李金雄,李金雄资产雄厚,从事工程承包多年,有大额现金收入的情况及大额现金支取的习惯;2.(2016)川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和(2017)最高法民申220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唐松林、鑫申公司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案情一致,唐松林自行刻制使用项目部印章,鑫申公司知晓后未制止,而是允许其使用,构成表见代理;3.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金雄有现金收入和支出的习惯。
鑫申公司质证认为,1.房产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现金支付的事实,银行流水记录中也没有**刚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2.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案借款与本案有区别,唐松林承认本案有换条的事实,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3.证人袁某表示不认识唐松林,也不知晓李金雄借款给唐松林一事。
唐松林质证认为,1.李金雄有经济实力,但**刚确实没有支付现金;2.另案裁判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借款用途不同;3.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发表。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刚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主要为了佐证**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将在后文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另案裁判涉及的当事人虽然与本案部分当事人相同,但针对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交易,唐松林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判断,故本院对**刚提交的两份裁判文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二是鑫申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承担还款责任。
(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
鑫申公司和唐松林主张《借条》上载明的现金3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金额仅为96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也是事后形成;**刚则认为34万元为现金方式支付,因分期支付出借款项,《借条》的确存在更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除了唐松林的陈述,鑫申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借款之后倒签形成,且其形成时间也不会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产生实质影响。《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特别备注了”以借条为准”。《借条》不仅同样记载了借款总额为130万,而且详细罗列了不同时间分别转入唐松林银行卡的转账金额以及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转账数额也可以与相关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唐松林在《借款到期结算单》中,再次对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签字确认。结合**刚的经济能力、经济来源、现金支付部分的数额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鑫申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申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一,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项目经理的身份虽然具备了与建筑施工企业直接相关的代理权表象,但其对外缔约行为,仍须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并非当然的职权行为,更不会因为具有项目经理身份便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其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刚自称对唐松林有权代表鑫申公司借款产生合理信赖的依据之一为鑫申公司与唐松林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但是,其内容已完全可以反映出,唐松林系挂靠鑫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特别是第二条第3款”如工地资金不足有缺口,由乙方(唐松林)自行垫付”、第四条第5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与建设方所订该工程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为组织本工程施工对外所签订的劳务和采购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约定,更加清楚无误地表明了唐松林在承建过程中应自行筹资及对外自行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工资及材料款”,也与《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应由唐松林自行负责的劳务和采购合同相一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唐松林向**刚借款时,并非仅仅展示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和《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大致约定或部分条款,而是直接将其作为了《借款合同》附件,可见**刚对附件的具体内容已完全知晓,加之**刚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刚在出借款项时已确定了解到唐松林并非鑫申公司员工,更未获得以鑫申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刚仍然将借款直接付至唐松林本人,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无过失。
第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上虽然加盖有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在**刚对鑫申公司与唐松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无误的情况下,该印章并不足以让**刚形成对唐松林有权代表鑫申公司对外借款的合理信赖。
第四,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也并非鑫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因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仅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并不包括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即本案的情形。
综上,**刚并非对唐松林有权代表鑫申公司借款的外观表象已形成合理信赖的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唐松林以项目部名义向**刚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唐松林个人借款。二审判决以唐松林是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是职务行为为由,判令鑫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鑫申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对鑫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刚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9万元,合计133.9万元,并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唐松林负担17,200元,**刚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唐松林负担13,200元,**刚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