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执344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243号科技大厦1201号(Y)。
法定代表人:胡稳峰。
被执行人: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三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必录。
被执行人: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启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必录。
申请执行人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鄂011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08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实际未扣押。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亚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