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873号
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243号科技大厦1201号(Y)。
法定代表人:胡峰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三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必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必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外码公司)与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君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23日,原告创想外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鄂0111民初487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汉君盾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原告创想外码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君盾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重庆君盾公司系武汉君盾公司唯一的股东,在本案中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决定追加重庆君盾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487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8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想外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想外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向原告支付39万元;2、判令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每日按39万元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39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重庆君盾公司与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武汉君盾公司与原告签订《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1份,约定:1、由原告承揽完成七〇九所项目的全部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总价为65万元。2、客户(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九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九研究所)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软件改进方案评审后支付30%;完成客户合同验收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3、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在收到客户款项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项目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完成全部的开发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客户也完成软件的验收工作,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君盾公司作为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被告重庆君盾公司应对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技术开发合同》1份,约定:1、甲方将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九研究所《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项目技术开发一项交由乙方完成。2、合同总价为65万元。合同总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需求调研、系统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实施、评审、验收、三方检测以及项目验收后首年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相关费用。3、支付条件:按工程节点付款。在符合客户要求的阶段质量、进度、技术要求前提下,经甲方方及客户(七〇九研究所)均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客户付款后,乙方开具收据凭证交至甲方。如质量目标或进度等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形,甲方有权拒付款。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至少3个工作日,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正式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支付时间:甲方及客户对乙方所交付的成果均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客户付款及乙方收款凭证及发票,对产品质量、进度和状态审查确认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支付手续。支付方式:采用背对背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其中,甲方与客户签订的付款进度为:客户合同生效,付款比例30%;完成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改进方案评审,付款比例30%;完成客户合同验收,付款比例30%;质保金,付款比例10%。4、甲方在乙方已按本合同要求履行了各节点交付义务并经客户方验收合格,且完善了相关财务手续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办理并支付乙方应得款项。5、开发周期及主要节点: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总体方案完成时间2017年5月5日,信息服务软件、软件服务软件及资源管理门户基础功能开发完成时间2017年6月15日,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改进方案完成时间2017年7月5日,数据服务软件、信息服务软件、软件服务软件及资源管理门户软件开发完成时间2017年9月15日。6、甲方在收到客户款项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项目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款5‰的违约金。
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将涉案软件交付被告武汉君盾公司。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将涉案软件交付其客户七〇九检验所。2018年1月19日,涉案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经七〇九研究所验收合格。
2017年7月13日,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9.5万元。因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已搬离工商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送达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报酬对应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重庆君盾公司是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唯一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源管理服务支撑软件技术开发合同》、《评审报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账凭证等证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除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武汉君盾公司)在收到客户款项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创想外码公司)项目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款5‰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参考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保护上限为24%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将其调低为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款0.65‰的违约金。
原告已交付涉案软件,涉案软件经客户七〇九研究所已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按照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七〇九研究所应于涉案软件验收合格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酌定十五日内)向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支付第二、三期的报酬。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已搬离工商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向其送达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报酬对应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即使七〇九研究所未向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支付第二、三期报酬,也是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怠于向七〇九研究所行使报酬请求权所致。原告未能向被告武汉君盾公司送达发票和付款通知书,也是被告武汉君盾公司下落不明所致。被告武汉君盾公司阻止其向原告支付第二、三期报酬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三期报酬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二、三期报酬而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支付第二、三期报酬共计39万元[65万元×(30%+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君盾公司每日按39万元的0.65‰的标准,即每日按253.5元(39万元×0.6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39万元报酬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君盾公司是被告武汉君盾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重庆君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重庆君盾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君盾公司应对被告武汉君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报酬39万元;
二、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每日按253.5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39万元报酬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2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8570元(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诉讼费4545元),由被告武汉君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君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84元,由原告武汉创想外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涂 传 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