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星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扬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星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被上诉人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星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7日,环能公司应星州公司要求,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1600元,星州公司收款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就付款时间、交货日期己经作了变更。一审法院将2013年5月7日付款时间认定为交货时间错误,如果该时间为交货时间,应当由星州公司举证证明。在星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环能公司有随时要求星州公司交货的权利。庭审中,星州公司明确其在2014年开始停产,但其停产前以及停产后,均没有向环能公司催告提货或交货,环能公司对星州公司发生的重大经营变化一无所知。二、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环能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星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货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州公司辩称,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州公司在2014年即已不再经营,公司厂房、土地或卖或抵押,星州公司事实上已不存在,只是未进行清算、注销手续,案涉两台变压器已处理,现已不具备交付能力。
环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州公司立即交付干式变压器(型号SCB10-800KVA/10)2套。2.星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环能公司与星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干式变压器,技术规格为SCB10-800KVA/10,数量为2套,单价86000元,总价172000元(含17%税价到现场价);运输方式为专车(直达)运输,交货地点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8万转炉煤气柜工程现场,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发货前10日电话通知);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星州公司发货前,应以传真和电话的形式通知环能公司所发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发货的同时,再以电话的形式通知环能公司收货人,星州公司需在2011年10月11日前送达现场。2011年8月25日,环能公司向星州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星州公司向环能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载明:“2011年8月17日贵司向我司订购的两台S×××××-800/10干式变压器,已付定金但至今未通知发货。我司多次与贵司联系,但时间一直未能确定。现通知贵司,该两台变压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若要履行请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司,便于我司安排。请书面回复。”2013年5月7日,环能公司向星州公司支付货款51600元。因星州公司未向环能公司交付两套干式变压器,环能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曾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星州公司向环能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94000元。关于该合同项下货物,星州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环能公司与星州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环能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货物进行交接。2012年12月5日,星州公司曾发函给环能公司询问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并提出若合同继续履行则要求环能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星州公司。后环能公司并未向星州公司提出要求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仅于2013年5月7日向环能公司支付货款516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环能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环能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星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于2017年7月、8月期间通过短信、发送律师函方式向星州公司进行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环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的短信和工作联系函以及律师函已送达星州公司,即使有证据证明星州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或短信,此时距离环能公司向星州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已长达四年多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星州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32元,由环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解除。环能公司陈述:1.案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51600元,但经双方协商,最终支付了5万元。2.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但因案涉工程的原因,需要暂缓交货,环能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星州公司等待通知。3.环能公司向星州公司支付51600元,系为表明自己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在付款之后并未明确交货时间,仍需等待工程继续施工后再通知星州公司发货。4.二审中,基于星州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力继续履行,故环能公司基于合同已解除,现要求星州公司赔偿损失101600元及相应利息。星州公司陈述:1.环能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是针对案涉2011年8月17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12月5日《联系函》中的定金指向该合同中约定的30%预付款。2.环能公司因工程原因,曾电话通知暂缓交货,但暂缓到什么时候并没有通知星州公司,后星州公司发《联系函》要求对发货时间进行确认。3.环能公司向星州公司付款51600元同时,曾通过电话告知,但未明确告知付款事由,星州公司猜测环能公司是想证明其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4.环能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但因案涉工程的原因,环能公司通过电话要求星州公司暂缓交货,故双方系以口头方式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具体时间待环能公司的通知确定。直至2012年12月5日,星州公司已等待一年有余,环能公司仍未发出交货通知。星州公司遂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联系函》,要求环能公司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要履行则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星州公司,该函件内容表明星州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环能公司未及时向星州公司作出回复,而是于2013年5月7日支付51600元,该款项占合同总款项的30%,符合合同约定的环能公司应在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金额,是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继续案涉合同。星州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其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星州公司已经领会环能公司的付款意图,故可推定星州公司此时仍同意继续等待环能公司的发货通知。在此以后,环能公司因案涉工程原因未通知发货,星州公司未再催促履行,双方亦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故不能认定环能公司要求星州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星州公司抗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3年5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环能公司与星州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解除,故环能公司起诉要求星州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应予驳回。环能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合同解除要求星州公司赔偿损失101600元及相应利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星州公司也拒绝在二审中进行审理,故本院对环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环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