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ungling。
委托代理人孔自鸣,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萱,女。
被告福建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少波。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华瑞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4,762.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原告已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福建华瑞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4,762.27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