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

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香格里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巴燕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湟源林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湟源林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致远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湟源林泰公司所出2400000元的资金属于投资,其与致远电力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并不是一审判决中表述的”该协议名为投资,实质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同时,对于湟源林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支出的2400000元是投资还是借贷的问题,湟源林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述该笔款项是投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湟源林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湟源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远电力公司归还投资款2400000元及利润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金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致远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湟源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致远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向,由湟源林泰公司对致远电力公司承建的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后湟源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致远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转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3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4月13日转款500000元、2016年6月6日转款500000元,共计2400000元。2016年1月8日,致远电力公司向湟源林泰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付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工程投资款1300000元”,落款为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6年5月15日,致远电力公司又向湟源林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湟源林泰网围栏有限公司付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工程投资款1100000元”,落款为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未加盖公章)。2016年3月9日,湟源林泰公司与致远电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用途为甲方(指湟源林泰公司)的投资款专用于乙方(指致远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冰峰矿泉水公司签订的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工程合同,不得挪作他用;投资金额为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2400000元;投资形式为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按规定交与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到位;还款资金来源及方式为乙方自筹,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投资款2400000元,利润10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投资款。湟源林泰公司与致远电力公司对上述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收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湟源林泰公司与致远电力公司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致远电力公司以冰峰矿泉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停工,从而导致致远电力公司严重亏损,湟源林泰公司作为投资方应该知道投资是具有风险的,致远电力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为由,拒绝向湟源林泰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湟源林泰公司与致远电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显示,湟源林泰公司只作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工程的专项投资,无条件获得1000000元的利润,并限期收回投资本金,而不参与致远电力公司对海西冰峰矿泉水35KV送电线路工程的具体施工及利益风险的承担,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实质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特征,该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湟源林泰公司到期要求致远电力公司归还本金2400000元的诉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湟源林泰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的利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对致远电力公司应向湟源林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1月17日转付的1000000元利息为119334元(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5日,1000000元×24%÷12×5个月零29天);2016年1月18日转付的300000元利息为23800元(从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5日,300000元×24%÷12×3个月零29天);2016年3月20日转付的100000元利息为3801元(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5日,100000元×24%÷12×1个月零27天);2016年4月13日转付的500000元利息为10999元(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5日,500000元×24%÷12÷30×33天),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157934元。另,对湟源林泰公司主张的480000元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湟源林泰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湟源林泰公司2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共计为274333元,其中本金190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利息为218500元(1900000元×6%÷12×23个月);2016年6月6日转付的500000元本金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给付,按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双方在未约定借款利率在情况下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55833元(从2016年6月6日-2018年4月15日,500000元×6%÷12×22个月零10天)。以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432267元。针对致远电力公司主张的与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由于发包方冰峰矿泉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链断裂,致远电力公司严重亏损,致远电力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并支付利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致远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湟源林泰公司欠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432267元,共计2832267元;二、驳回湟源林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0元,减半收取18920元,由湟源林泰公司负担5108元,青海致远公司负担138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湟源林泰公司除给致远电力公司提供了2400000元资金外,并没有实际参与海西冰峰矿泉水35kw送电线路工程的经营管理工作,本案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致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亮
审判员山有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