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萍,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迪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万迪孚公司目前无须支付龙湖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改判龙湖公司赔偿万迪孚公司经济损失;2.判令龙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一)万迪孚公司与龙湖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施工合同对于龙湖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着较为特殊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也是目前双方争议焦点:1.施工范围按照图审图纸确认(通用条款1.1.1.7条、1.6.1条、专用条款1.6.1条、承诺书);2.价款为包干价601万元,龙湖公司不得提出增项增加工程款,只有万迪孚公司提出增项时才增加工程款(附加专用条款第五、六条);3.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附加专用条款第八条),同时《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支付还有约定;4.龙湖公司有义务办理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施工、消防验收手续、环境验收手续、房产证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附加专用条款第九条、承诺书);5.龙湖公司有义务防止上访事件发生,如发生则10万元保证金不退(附加专用条款第十条)。以上约定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龙湖公司曾经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下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的第7.5.2工期违约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条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条款及相对应的附加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12、13、14、16、17项、第八条第二款中的4、5、6项、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第3项、第九条施工许可证、验收、房产证等(付承诺书)条款。案件经过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上述条款需要双方严格遵守。(二)一审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增项部分认定错误。龙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增项,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增项371975.86元分为两部分:新旧图差额190147.33元、变更增加181828.53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万迪孚公司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增加工程量的证据。1.新旧图差额190147.33元不能认定为增加部分,应当由龙湖公司自行承担。此处新图指的是图审图纸,旧图指的是邀标时的草图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报价书》,如前所述,不否认新旧图之间有不同,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1.7条、1.6.1条、专用条款1.6.1条、承诺书都明确开工前由万迪孚公司提供图审图纸,施工图纸已经在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9月21日经过设计文件审查并办理了备案,在签订合同前图审图纸已经形成,在签订合同前也交付给龙湖公司。龙湖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图审图纸与草图的不一致的地方,如其认为601万元施工范围并非图审图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提出,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处理,但龙湖公司并未提出,显然601万元施工范围为图审图纸,190147.33元增加项目应当由龙湖公司自行承担。2.变更增加181828.53元部分绝大多数均应当不予认定。该部分一共为14项签证,万迪孚公司认为签证1(做外地坪)14017.06元、签证6(室外消防管网)29670.64元、签证9(地坪返工)195750.46元、签证10(上下水网)10476.93元、签证11(门卫)43903.09元、签证12(零星项目)3685.2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为增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很明确,价款为包干价601万元,龙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项增加工程款,只有万迪孚公司提出增项时才增加工程款,也就是说如果有增项,需要事先征得万迪孚公司同意。且这些增项鉴定的依据仅有龙湖公司单方盖章的文件,没有万迪孚公司签字盖章的材料予以确认。签证2(管桩加长)属实,但是该费用不应当计入增项。管桩问题,属于因不利环境因素造成,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6条以及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于环境不利影响,风险由龙湖公司承担,不调增工程造价。(三)一审计算工程款时未对龙湖公司未施工的环氧地坪20万元款项进行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万迪孚公司已经超出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研发楼,龙湖公司自认环氧地坪一直未做,因此实际上第12个节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万迪孚公司与龙湖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在龙湖公司完成整改工作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13个节点的费用,而实际上一审也确认龙湖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返工、整改;到目前为止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拿到档案馆证明书,因此第14个节点支付的80万条件也未成就;因合同约定房产证由龙湖公司负责办理,到目前为止房产证一直未办理完成,因此第16、17两个节点共计80万元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以上12到17总计6个节点工程款金额总计为220万元均未到支付节点。对于钢结构,如前所述,目前第4、5、6三个节点共计18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室外附属工程:第2、3节点共计26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以上所有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为220+18+26=264万元。(五)一审认定万迪孚公司无证据证明龙湖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附加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龙湖公司必须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如有违反保证金不予退还。从万迪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9日、2019年1月25日龙湖公司多次采取堵门、砸万迪孚公司玻璃等方式干扰正常生产经营,在2019年1月25日龙湖公司项目经理方世运甚至因此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八天。2017年8月29日的出警记录中很明确记载龙湖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公司工人的材料款等”,工人汪轩将货车堵在万迪孚公司门口。因此龙湖公司因拖欠工资问题导致工人在万迪孚公司处上访闹事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反诉部分。一审已经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显然龙湖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万迪孚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且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了万迪孚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万迪孚公司为此流失了大量的业务。
龙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付款节点、工程增项部分及履约保证金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款430万元付款条件已具备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增项部分认定正确,新旧图差额190147.33元系客观真实的增量工程,万迪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予以支付,变更增加的181828.53元部分系龙湖公司应万迪孚公司要求施工,万迪孚公司也应向龙湖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于涉案工程环氧地坪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已对该部分价款即176020元予以扣除。双方订立合同至今,从未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万迪孚公司应立即退还龙湖公司履约保证金。二、万迪孚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迪孚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178155.65元;2.万迪孚公司返还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万迪孚公司以327815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迪孚公司承担。
万迪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万迪孚公司立即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按照双方2017.11.20.补充协议);2.万迪孚公司立即为龙湖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房产证;3.万迪孚公司赔偿龙湖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0万元;4.万迪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万迪孚公司(发包人、甲方)、龙湖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迪孚公司二期研发楼及轻钢厂房,工程内容:研发楼6层建筑面积约6509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约989平方米,包括桩基、基础等部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造价主体工程为501万元、附属工程为100万元,合计601万元,此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价)。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工程变更现场签证。15.3.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取得房产证前提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合同附加专用条款约定:第二条:附属工程:新建道路、雨污水工程、一期办公楼外墙出新、高压电房管道输出及亮化工程,亮化部分的路灯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安装。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一、研发楼:第1项:基础验收合格付款15万;第2至第12项: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框架验收合格各付款15万元、15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主体结构、砖砌好各付款30万、20万,门、窗框安装好验收合格20万;外立面结束、外脚手架拆除验收合格付30万;水电等隐蔽工程安装结束完工付30万元,内装饰结束(环氧地坪、坐便器、墙体粉刷)30万;第13项:所有施工(包括电梯安装到位、门、消防、避雷安装等等)结束30万;第14项:所有竣工验收合格(档案馆证明书等)后付80万;第15项:所有附属工程(包括道路、管路等)结束及后增加工程结束支付20万;第16项:拿到房产证付50万;第17项:质保金30万(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必须拿到房产证)。二、钢结构:基础验收合格付款10万;主体框架验收合格付款14万;封顶门窗水电等所有安装结束10万;所有竣工验收合格10万;房产证拿到5万;质保金3万,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必须拿到房产证。三、室外附属工程:一期研发楼外墙出新结束验收合格付3万;雨污水工程、老配电房至新电房电缆输出、亮化工程、道路完工等所有结束验收合格付23万;质保金3万(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必须拿到房产证)。第九条施工许可证、验收、房产证等(附承诺书):本工程中甲方协助提供相关资料(乙方列出甲方提供的资料清单)后,乙方负责代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如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先期所做的工程甲方不予结算,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负责代为办理许可证、监控、避雷检测、消防验收、环境检测等相关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代为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防止上访等事情发生。若发生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外还应支付发包人10万元违约金。第十三条质量、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现金支付,主要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竣工图、工程私下分转包等罚金,在工程竣工时,根据施工工程上述情况,确定金额或部分返还(无息)。同时,龙湖公司出具《按时发放农民工资的承诺书》,载明: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万迪孚公司可立即停止工程款的支付,龙湖公司愿接受处罚将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龙湖公司另一份《承诺书》承诺:万迪孚公司只要提供以下资料:规划局合法的一书一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公司章程、办理人委托书、法人、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龙湖公司负责办理其他资料和流程(万迪孚公司协助),如消防验收、环境检测、竣工验收等所有验收,直至办理好房产证为止,如房产证办不下来,按附加专用条款约定,55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回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湖公司即开工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万迪孚公司、监理单位芜湖振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龙湖公司、设计单位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万迪孚公司还在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中公安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栏内加盖万迪孚公司章。2018年2月9日,龙湖公司出具《竣工资料情况说明》,载明施工竣工备案资料已准备齐全,现已移交给甲方,另尚缺其他资料如下:消防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合格证、电梯整套竣工资料、环评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万迪孚公司于当日在书面说明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8日,龙湖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为6988155.65元。万迪孚公司陈述龙湖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将该结算书邮寄送达,但其认为该结算书内容不属实,故于同年10月20日退回。一审庭审中,龙湖公司认可万迪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81万元,余款龙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龙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增减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德瑞鉴评(2019)第P004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造价为371975.86元。万迪孚公司陈述其中门卫室大部分由其施工,花费28200元,并提供相关收条收据及施工合同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门卫室施工合同价款23600元万迪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对该款目前难以确认,对于合计4600元收条,其中明确表明2800元系窗户费用及门窗安装费用,而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其鉴定结论中未包含门窗,故该2800元不予确认。故该371975.86元中龙湖公司施工价款为370175.86元(371975.86元-1800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2017年8月4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前抽查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验收前经查土建各分部、分项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检测合格、结构观感一般;质监站意见:由于建设单位装修造成部分窗台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需增加安全护理;凸窗部位需增设护栏,请设计单位拿出具体方案。9月21日,万迪孚公司出具《关于龙湖公司项目经理偷工减料整改催促函》,要求龙湖公司根据图纸全面自查、自检,所有质量问题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于5日内将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交万迪孚公司,以便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如龙湖公司不及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延误且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龙湖公司承担。同年9月23日,龙湖公司向万迪孚公司、芜湖振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万迪孚建设工程整改告知函》,载明根据2017年9月13日收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意见书:对厂房及研发楼未按图纸施工部分按经图审合格后图纸进行整改,整改具体内容及方案我司于同年9月16日送至万迪孚公司办公室同时邮寄监理公司,公司至今未收到回复。现再次邮寄,请尽快审核确定,整改前请万迪孚公司清理完成厂房及研发楼内堆放的物品以便施工。10月1日,龙湖公司根据万迪孚公司关于整改方案的回复出具工程整改方案。2017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载明:一、目前发现问题为:1.电缆线规格、电缆线敷设等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2.电梯设计2路,实际施工为1路,少1路。3.研发楼设计电缆6路,实际施工为1路,少5路等等。4.研发楼地面下陷、凹凸不平。5.楼顶保温层地面多处开裂。6.室外散水坡下沉,多处开裂等等。双方约定:二、返工工期及违约责任:龙湖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进场开始整改,于2017年12月12日整改完毕。超出整改期间一周,龙湖公司无条件同意万迪孚公司另找施工单位整改,整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龙湖公司承担。整改完毕后,龙湖公司按照合同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档案馆证明)及房产证。三、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后续备案验收:1.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的第13项进度款;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乙方移交甲方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的第15项进度款。2.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竣工验收及房产证。乙方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办理相关检测及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甲方使用,相关检测费用根据后期双方合作情况另行约定,如工程资料不全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从2018年4月12日开始办理房产证,于2018年8月1日完成房产证办理并交付甲方。四、电力设施返工材料材料款由甲方暂行代付,整改完毕后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第13项进度款中扣除。五、保障甲方生产秩序。乙方不得进入生产区,更不能聚众闹事,否则按合同附加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执行。
2018年4月13日,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确认涉案工程厂房地坪起灰严重,施工项目部至今未整改,造成环氧地坪至今未施工,要求尽快整改处理。2018年5月7日,监理公司发现电缆沟内部分电缆熔接连接,为确保电缆施工质量,请施工项目部针对该电缆熔接工序施工操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作出书面承诺,上报业主监理单位。5月10日,监理单位确认厂房地坪开裂、下沉,请施工单位查明原因拿出处理方案;厂房配电柜电缆接线端子标识与电缆规格不符、配电房内电缆沟内有二根电缆熔接连接,请施工单位予以更换;研发楼窗侧、屋面及其他渗水处,请施工单位查找原因及时修补整改;研发楼屋面混泥土保护层开裂、起皮,请整改。8月2日,监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目前存在以下问题:新厂房门坡与老厂房道路连接部位局部开裂、破损;研发楼窗台多处渗水。9月4日,监理单位确认研发楼三楼一处消防栓渗水,并要求施工单位针对前面下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予以重视,并派人现场查看并予以修补处理。12月3日,监理单位确认研发楼三楼一处消防栓渗水,研发楼一楼地面局部下沉,轻钢厂房地坪起灰,影响业主后续环氧地坪施工。
一审再查明,2018年1月27日,万迪孚公司与安徽海智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验收工作交付给上述海智公司实施,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总经费为38000元,海智公司指导或协助万迪孚公司将验收结果挂网公示三日内,万迪孚公司支付验收项目款余款13000元。2019年1月14日,万迪孚公司将该合同尾款支付完毕。2018年8月,万迪孚公司与安徽美星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注塑废气处理工程》一份,约定安徽美星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万迪孚公司新增2台注塑机有机废气进行处理,合同价款88000元。2018年,万迪孚公司与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消防水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公司消防水泵及所有相关附属工程(如水泵水箱管道等)发包给上述万泰公司,工期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至2018年12月11日完成消防验收,工程造价17万元。同年12月21日,芜湖市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确认该工程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龙湖公司与万迪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及一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龙湖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为6380175.86元(6010000元+371975.86元-1800元),扣除万迪孚公司已经支付的3810000元,龙湖公司尚有2570175.86元工程款未收回。龙湖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载明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亦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万迪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双方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亦未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目前无法确认该工程能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如若无法完成,一审法院现亦无法确认无法完成原因。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馆证明书等)及拿到房产证才能支付的工程款,现并不具备支付条件。龙湖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档案馆证明书等)节点应支付工程款为80万元(研发楼工程约定)、拿到房产证节点应支付工程款91万元(研发楼工程约定50万、质保金30万,钢结构工程约定5万,质保金3万、室外附属工程质保金3万),合计171万元,故涉案工程未届支付期限的数额为171万元,现万迪孚公司应支付给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860175.86元(2570175.86元-1710000)。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竣工图、工程私下分转包等罚金,同时根据龙湖公司承诺,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万迪孚公司可立即停止工程款的支付,并将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质量确实存有部分问题,但万迪孚公司已在反诉中主张,其在此主张履约保证金应系重复主张,同时万迪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湖公司存有欠付农民工工资行为。故该履约保证金万迪孚公司应予退还。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节点可分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档案馆证明书等)及拿到房产证。本案中,根据龙湖公司提交的万迪孚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涉案工程返工问题。万迪孚公司反诉请求龙湖公司按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查看,涉案工程确实存有部分质量问题,且龙湖公司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补充协议》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完全履行了修复义务,故对万迪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五、关于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房产证的办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法定责任主体应为建设单位即万迪孚公司,龙湖公司虽承诺只要万迪孚公司提交规划局合法的一书一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等材料,其他资料和流程如消防验收、环境检测、竣工验收等所有验收直至办理房产证均由其龙湖公司负责办理,但在承诺书中也特别标注“万迪孚公司协助”,由此龙湖公司此承诺本意应为积极协助万迪孚公司收集资料、代为提交资料,以促成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进而促使万迪孚公司尽快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房地产权证办理,龙湖公司应负协助义务。
六、关于万迪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万迪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湖公司工程款合计860175.8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017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龙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与万迪孚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三、龙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万迪孚公司办理万迪孚公司二期研发楼及轻钢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地产权证手续;四、驳回龙湖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万迪孚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龙湖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1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万迪孚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龙湖公司提交的芜湖诚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审查,该营业执照上所载的汪轩确为芜湖诚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增项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龙湖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万迪孚公司要求龙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一)关于新旧图纸差额部分190147.33元应否认定。涉案双方对邀标时的草图与图审后图纸之间存在不同并由此造成工程量的增加这一事实均予认可,现双方争议在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承担,结合查明事实,龙湖公司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时所做的报价以及其与万迪孚公司对于最终合同价款的确定所依据的皆为邀标时的草图,图审图纸确系形成于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但万迪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即将图审后的图纸交付给龙湖公司,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万迪孚公司向龙湖公司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施工前7天”,龙湖公司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亦是按照原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万迪孚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也没有就此提出异议,直至该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基于上述,万迪孚公司称龙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新旧图纸差额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双方协商的合同价款包含图审图纸所增加的部分,明显不符合逻辑,对其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旧图纸差额部分190147.33元应予认定,但鉴于龙湖公司系按照原图纸进行施工,新旧图纸差额部分的工程量主要体现在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中,待龙湖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整改完毕后,其可另行就该部分差额向万迪孚公司予以主张。(二)关于龙湖公司举示的签证1(做外地坪)、签证6(室外消防管网)、签证9(地坪返工)、签证10(上下水网)、签证11(门卫)、签证12(零星项目)所涉增项工程价款能否认定。以上签证虽非有效的工程签证,但其签证内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从便于工程合理利用的角度而言,其中部分增项工程的发生也具有必然性,且万迪孚公司也认可上述增项工程确实存在,并已为其实际使用,而在龙湖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及其向万迪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时,万迪孚公司对于明显可见的增项工程如门卫等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异议,结合上述,本院认为以上增项工程的发生系由龙湖公司基于万迪孚公司的要求而予以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万迪孚公司对增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并无明显不妥。(三)关于签证2(管桩加长)应否计入增项。万迪孚公司上诉称签证2增加的工程量系由不利环境因素造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风险应由龙湖公司自行承担,但针对该节,万迪孚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因双方均已确认龙湖公司对涉案工程环氧地坪部分没有施工,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对该部分予以了扣除,其相应款项已不在龙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且万迪孚公司亦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故再将环氧地坪施工结束作为研发楼第12个节点的付款条件则有违实际,万迪孚公司关于该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万迪孚公司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的第13项进度款,现龙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补充协议》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完全履行了整改义务,且龙湖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整改义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研发楼的第13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节点所涉3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基于案涉研发楼、轻钢厂房已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以及附属工程已为万迪孚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对于龙湖公司所主张的具备付款条件的其他相应工程款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迪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万迪孚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方世运、汪轩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该两人的身份及相关行为,无法认定其系属农民工追讨工资的上访事件,万迪孚据此要求不予退还龙湖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无充分事实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万迪孚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损失的大小等,故其主张龙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状况,竣工验收合格(档案馆证明书等)节点应支付工程款为80万元(研发楼工程约定)、拿到房产证节点应支付工程款91万元(研发楼工程约定50万、质保金30万,钢结构工程约定5万,质保金3万、室外附属工程质保金3万)、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490147.33元(研发楼工程30万元、新旧图差额190147.33元),合计2200147.33元,故涉案工程未届支付期限的数额为2200147.33元,现万迪孚公司应支付给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370028.53元(2570175.86元-2200147.33元)。
综上,万迪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70028.53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2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8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