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5536号
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13108W。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何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商贸城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4223418A(1-1)。
法定代表人:任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湘,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龙湖公司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02民终925号民事裁定书,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正司鉴所(2017)0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方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该维修方案认定龙湖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刘荆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24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涉案厂房的地面裂缝、楼结构贯通裂缝、墙面裂缝等修复费用2772516.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19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民工堵门的违约金400000元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86000元(2000元/天×93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涉案厂房而发生的停业损失33301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第5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32000元(2000元×116天,2013年7月20-2013年11月13日)。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365天(自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逾期按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如发生民工集体讨薪而堵门的情况,每发生一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2013年11月13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厂房,逾期135天。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厂房工程总价为12093148元。涉案厂房交付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4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严德财向原告承诺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但此后被告仍四次组织民工围堵原告厂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在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全部工程款1000000元,但同时明确原告保留对质量争议采取法律诉讼的权利。
涉案工程存在地面裂缝、楼结构贯通裂缝、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且被告对地面、楼面、贴脚线、天棚、平屋面、部分电线没有按图施工。目前存在地面开裂严重、楼结构贯通裂缝严重、墙面有裂缝漏水、水箱漏水等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拒绝协商此事,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截止2015年12月1日,恒耀公司支付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1749290.6元,工程结算价为12093148元,恒耀公司尚欠343857.4元未支付,其诉请多支付工程款222477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关于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修复问题。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经过施工、验收,可以认定工程系合格工程,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同时,根据检测报告,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问题,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质量问题出现。根据合同约定,屋面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被告会按合同约定进行巡查保修,其他土建、安装、装修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过保修期,故除了屋面外,其他工程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诉请的修复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人的资质也不予认可。且芜湖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认为,大正司鉴所(2017)0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方案依据不足。具体的修复费用应根据各方过错及保修期限参照(2021)皖0207评字第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另外,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工程与图纸不符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反而有大量的事实证明我方施工工程是合规合理合法的。3、关于鉴定费问题。原一审中作出的鉴定书因自身问题不能采用,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亦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除了屋面外,其他工程问题均已超过质保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免费维修义务,我方维修的,原告应当支付维修费用。4、关于民工堵门问题。民工堵门不是我方过错,且我方于2015年11月16日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且提醒说明农民工讨要工程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承担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逾期完工问题。被告提交的13份材料,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完全系因原告多次变更图纸产生增项,且于2013年3月28日明确因其战略调整要求停工、工程款迟延支付、消防验收拖延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完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并顺延误工期。同时,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时,原被告双方亦默认不再追究工期违约一事,工期问题应以事实和审计结果为证。6、关于停业损失费。案涉房屋尚未实际进行修复,原告诉请因修复厂房将来可能发生的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50号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分别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鉴定、评估。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完成工程质量鉴定,出具了芜建昌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维修方案的鉴定,出具了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完成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18年4月2号向我院寄送了《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修复工程工程鉴定报告》。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双方同意共同指定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方案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作出CC2021-302号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修补施工图。经原、被告同意,共同指定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工程维修费用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皖0207评字第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汇总表》、《工程决算表》、《建筑面层做法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承诺函》、《律师函》、2015年11月20日的《会议记录薄》,被告所举《工程预算表》、《工程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总结》、《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停工通知单》、《通知》、《付款情况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芜建昌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系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其应予采信;2、原告所举安徽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其确定的维修方案采取大面积重做的方式以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不符合公平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必要的限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安徽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做出,因安徽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亦不应被采信。4、CC2021-302号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修补施工图、(2021)皖0207评字第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365天(自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31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月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办理完结算并经审核确认后支付至95%、余款(后约定为650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等;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分别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等。同时双方又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月工程量的6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并经原告确认后付至审计总结算价的65%、余款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息付清(自竣工之日起一年三节每节支付总结算价的5%,至二年内的最后一节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支付工程审计总价的10%);被告逾期按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阶段,如发生民工集体讨薪而堵门的情况,发生一次,原告扣除被告工程款中200000元作为处罚,发生二次,被告无条件退场;工程竣工后,发生民工集体讨薪而堵门的情况,每发生一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但对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变动双方未办理签证手续。2013年9月3日,原告组织被告、设计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次竣工验收,为此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1、现场散水坡位置局部油膏污染,内墙贴脚线位置局部涂料脱落,内部局部污染未清理干净。2、由于建设单位2台电梯未安装,预留电梯井位置须加强防护措施。3、四层局部楼梯拉杆未施工到位。被告完成上述需整改项目后于同年9月13日函告原告尽快组织验收。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涉案厂房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2月6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审计汇总表》显示,工程造价为12093148元,扣除各项代垫费用,实际应为12049290.6元。
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处民工曾封堵原告厂门讨薪。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内容为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民工工资240000元,承诺此后不再以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之外支付工程款。后因再次发生封堵原告厂门讨薪事件,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7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300000元;原告保留对质量争议采取法律诉讼的权利,但不影响付款的执行;在原告给付工程款期间,被告不得采取封堵原告大门的方式影响原告生产等。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1749290.6元。
另查明,(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50号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分别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鉴定、评估。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完成工程质量鉴定,出具了芜建昌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配电线与设计要求不符;2、平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3、地面及楼面水泥砂浆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维修方案的鉴定,出具了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于2017年12月6日完成修复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工程造价2772516.72元。上述三份鉴定的鉴定费用分别为77980元、6000元、28000元。
再查明:1、本案审理期间,经龙湖公司申请,经原、被告同意,共同指定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方案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作出CC2021-302号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修补施工图。经原、被告同意,共同指定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工程维修费用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皖0207评字第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建筑裂缝工程维修费用造价为200407.95元。上述两份鉴定的鉴定费用分别为100000元、20000元。2、2019年7月16日,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3、2021年6月15日,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11月13日,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内的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表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是认可的;2013年12月6日,恒耀公司与龙湖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审计汇总表》显示,工程造价为12093148元,扣除各项代垫费用,实际应为12049290.6元,这表明原告对上述工程总造价是认可的,现原告以被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将该部分工程款从总造价中扣减为由,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的工程款222477元与《工程审计汇总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案涉厂房出现裂缝等问题时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故被告对案涉厂房地面裂缝、楼结构贯通裂缝、墙面裂缝等具有保修义务。经鉴定,案涉修复工程的费用为200407.95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芜建昌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部分鉴定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对其鉴定费用7779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8990元);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二修复工程工程鉴定报告》未被采信,故其鉴定费用6000元、28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发生的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民工采取堵门方式讨薪,对此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2013年9月3日交原告初次验收,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迟45天。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施工期间存在原告设计变更、工程款迟延支付等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发生,但该情形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于该情形导致工期延误时间为实际延误时间的一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45000元(2000元×45天÷2)。(六)涉案厂房修复尚未进行,其停业时间、范围均不能确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复涉案厂房而发生的停业损失33301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修复费200407.95元;
二、被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6元,由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6191元,被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鉴定费231980元,由原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2990元,被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仕宽
人民陪审员 杨智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承燕华
书 记 员 洪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