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84号
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中心小学路6号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X151Q。
法定代表人:陶定才,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商贸城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4223418A。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瑞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语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