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商贸城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4223418A。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龙湖公司不予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66005.6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与龙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裁定龙湖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系依据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和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天认定2018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存在程序违法事实,即没有向其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答辩和举证通知书、仲裁开庭传票等,以及未向其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其公司未能及时应诉,剥夺了其公司抗辩等权利。故[2017]第36号仲裁裁决和天认定2018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为无效,由此裁决龙湖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明显错误。2、根据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项目应当实行差额赔偿,仲裁裁定没有减去侵权人已赔偿的数额。
***辩称,龙湖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公司未收到仲裁申请书、答辩和举证通知书、仲裁开庭传票。根据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记载,龙湖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一审庭审后,***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案件中龙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加以证明。龙湖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故不同意龙湖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龙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龙湖公司不予支付***医疗费650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28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66005.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龙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0日,劳动局作出天认定2018007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7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鉴定2018111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湖公司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82896.65元。2019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龙湖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650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63元(9个月×510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6个月×566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10个月×5660元/月);二、龙湖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28元(4个月×5107元/月)、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三、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龙湖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天认定20180078认定工伤决定书,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龙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确认,龙湖公司虽提出不认可,但并未适时进行程序救济,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的工伤认定,龙湖公司认为其程序违法,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本案中混为一谈。现龙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认定,本院依法对***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认定予以确认。龙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其不支付***医疗费等赔付内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天,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因本案系龙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所提起的诉讼,故对***辩称不予审理。因龙湖公司并未对仲裁委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等提出异议,加之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龙湖公司本次诉讼意在排除***获得工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50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63元(9个月×510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6个月×566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10个月×566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428元(4个月×5107元/月)、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计166005.6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等待遇。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龙湖公司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龙湖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龙湖公司对此裁决提出程序违法,但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能进行相关程序救济,该裁决已生效,龙湖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工伤认定不服,当事人可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龙湖公司虽提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该工伤认定书也发生法律效力。龙湖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异议也不成立。本案为工伤赔偿案件,龙湖公司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有关程序异议,该上诉内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公司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其公司提出不承担***的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湖公司上诉提出未扣减侵权人赔偿的部分,未举证证明***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故龙湖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