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02民初1507号 原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官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422341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之星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银行律师。 原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扬子银行支付龙湖公司票号为40200051/2428989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48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4.6%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3年2月17日共2737天,202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扬子银行付清50000元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龙湖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票号为40200051/2428989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通过前手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该票据出票人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是扬子银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承兑到期后,龙湖公司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其以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付,遂成讼。 扬子银行辩称,1、票据过期责任在龙湖公司,扬子银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2、龙湖公司持有的票据权利已丧失,且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民事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扬子银行不应承担票据兑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1/24289893),收款人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扬子银行,出票金额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后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龙湖公司。庭审中,龙湖公司陈述汇票到期后其向扬子银行提示付款,但扬子银行不予承兑,但未出具书面材料。扬子银行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应为2017年8月10日。龙湖公司作为持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于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扬子银行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应当认定属于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的情形。自2017年8月10日起,龙湖公司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起算点应自票据权利到期日之次日起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至龙湖公司提起诉讼的2023年2月17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扬子银行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予采纳,对龙湖公司主张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安徽龙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