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固始分公司与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固始分公司作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与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固始分公司之间关于******;分公司财产的处理首先报公司批准同意后方可处置”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内容,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至于固始分公司收到土地回购款后,是否按照其与申请人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润30%管理费的问题,属于申请人与其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不影响本案《回购协议书》的成立。2.关于固始分公司与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因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俊友公司主张固始分公司和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俊友公司认为固始分公司和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在固始分公司没有提供二者在《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由固始分公司提供的“俊友公司与本项目无关系承诺书”及“进行本次交易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履行了合同并向固始分公司打款,在未征得俊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过户。但上述主张即使成立,也仅能证实固始分公司和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俊友公司主张《回购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应认定无效,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