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4999号
上诉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固始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经公司授权,无权擅自处分分公司财产。2、一审以上诉人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为依据,认定固始分公司有权处置分公司土地及财产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固始分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游井强、祁长辉、周义轩、余海发协商成立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并共同制定签署了《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规定》,该规定其中约定:1.分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2.分公司名下财产为分公司所有报公司备案。分公司财产的处理首先报公司批准同意后方可处置;3.分公司的财产是分公司内部人员集资的、由集资人按照集资的比例占分公司的股份参加利润分红;4.公司按分公司的利润提取30%管理费。2005年11月22日,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负责人为祁长辉。2006年12月20日,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固始县城204省道东侧2块面积为2667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固城国用(2006)第01230号及固城国用(2006)第0123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2011年7月6日,经原告决定,由***担任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经理,免去祁长辉原经理职务。2020年1月9日,被告与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上述2块工业用地及其土地上的附属物由被告以10917306元的价格回购。后被告将10917306元土地回购款汇入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委托游井强,身份证号:,全权处理固始分公司土地纠纷事宜。委托人签字(签章):刘忠俊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原告与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的上述内部约定看,被告回购的上述土地及其附属物系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所有,同时从原告出具的上述委托书内容(即: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委托游井强全权处理固始分公司土地纠纷事宜)来看,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有权处理上述土地及其附属物。综上,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称上述《回购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与固始建设投资公签订的回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经查: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依法登记的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从而成为合同主体。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阳俊友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