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15民终621号
上诉人河南新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固始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固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投公司和城建投公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产业集聚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旭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工程承包人,公司至今没有发现有被上诉人所述事实。2,被上诉人起诉新旭公司没有依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为新旭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另外还应证明其在新旭工地受伤,如果其在新旭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应为工伤,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工伤,其起诉新旭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建投公司、城建投公司、产业集聚区均未答辩。
一审查明,固始县金色雅居工程由被告固始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是建设单位、固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工程所有人、由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是金色雅居工程启动时的所有人,在城建投成立后,即将所有权移交城建投公司所有。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干活,2015年7月13日6点30分左右,***在金色雅居工程最西边一栋门面楼粉刷1013号楼朝院内的一面外墙时从吊篮上掉下,从二楼坠落背部着地摔伤,被工友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住院28天,医疗费为当时包工头垫付,因无力支付后续医药费回休养。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依照职工工伤等级,其伤残等级系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由包工头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城建公司、新旭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请依法处理。并申请追加被告产业聚集区、城建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固始县金色雅居工程面朝大路的楼都是B区的,均由新旭公司承建。
一审认为,原告因为在金色雅居工程干活时从二楼坠落摔下,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作为建设单位和工程所有人的产业聚集区、城建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新旭公司,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建投公司是金色雅居工程启动时的所有人,在城建投成立后,即将所有权移交城建投公司所有,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旭公司是金色雅居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按职工工伤标准偏高,应以普通伤残标准计,即下调一级,作为九级伤残计算。故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8天=2338.56元、误工费按所从事的建筑行业计:38425元/年、365天×12月×(8月+21天/30天)=278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8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一5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x20%=4341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较低,可按15000元计,总计为96268.69元。被告新旭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338.56元、误工费278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共计为96268.69元;被告固始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是建设单位、固始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为在金色雅居工程干活时从二楼坠落摔下,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作为上诉人新旭公司是金色雅居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是工程承包人,***是为赵明付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外粉刷工程转包给***,***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受害人可以选择工程发包人赔偿,***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新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