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933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8799572F。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颐和明珠十层10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4898417A。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水务公司)、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明、刘民、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如、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占用原告的绿化垫付款515866.7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华通建设公司把钱退给华源水务公司,就要求华源水务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如果华通建设公司未把钱退给华源水务公司,就要求华通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15866.75元,不再要求华通建设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支付占用原告绿化垫付款160.14万元的利息款1161833.49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以160.1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以华通建设公司之名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施工中的绿化垫付及安置赔偿均是发包方的职责任务。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便将其任务及所需的费用授权与隶属关系的子公司即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来完成。华源水务公司为了绿化垫付及安置赔偿项目所需费用的精准性,好向上级表明,以防集团公司内部和政府部门对该项目费用的审计,便恳求原告先行垫付,直接对应涉及的当事人进行赔偿。待原告赔偿支付完毕后,由华源水务公司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在被告华源水务公司的恳求和承诺下,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便同意了华源水务公司的要求。到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为华源水务公司共垫付赔偿款支付了7项事项,计款160.14万元。原告垫付赔偿款完毕后,华源水务公司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年多次催要下,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均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设法刁难折腾原告,对占用原告的款项拒不返还支付。2021年3月11日,在原告的强烈催要下,华源水务公司才把所占用的160.14万元本金转到华通建设公司的账户。华通建设公司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之不给。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并保全查封了华通建设公司的账户。在原告的起诉下,华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将占用原告的1085532.75元转给了原告,下欠515866.25元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无理占用原告为其垫付的绿化垫付及安置赔偿款,实际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为其所用。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来刁难折腾原告而拒不给付原告,使原告多年来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据情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源水务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工程管网施工二标段项目中,因工程施工中产生了一笔垫付款,该费用由华源水务公司、华通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该项目前期招投标、合同签订、履行及项目工程结束后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均为华通建设公司。直到2021年4月12日***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起诉华通建设公司索要绿化垫付款,华通建设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申请追加华源水务公司为第三人,华源水务公司才知道本案原告***。该费用即使是由***替华通建设公司垫付,也是***与华通建设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合同主体之外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主张的垫付款实际是与华通建设公司的内部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源水务公司追偿,该争议与华源水务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垫付款自发生至2016年6月24日止,但截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主张该垫付款。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原告有权向华源水务公司主张绿化垫付款,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绿化垫付款实际金额为103.6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工程(6标)网管工程二标段项目垫付赔偿明细》,其中序号1-4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序号5为华源水务公司交付的押金5万元,序号6和序号7为华源水务公司交付的赔偿款223050元。序号9至14华源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认可真实性,原告仅垫付1036800元,而华源水务公司已于2021年3月11日向华通建设公司支付160.14万元。华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85532.75元。原告已实际得到该笔垫付款,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4、华源水务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争议与该公司无关。2019年5月,华源水务公司与华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采用土建施工安装合同模板,实际内容为绿化赔偿款及赔偿安置费垫付等,附件一也明确约定分项价格及明细,合同金额为160.14万元,华源水务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争议与华源水务公司无关。5、原告向华源水务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款项实际为垫资,且从未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华源水务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争议的税款与华源水务公司无关。虽然华源水务公司与华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安装合同》是采用的模板,诸多条款不适用于支付绿化赔偿及安置费的实际目的,但是价格无论对于双方实际目的还是合同组成,都是最为核心和必要的,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所以《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合同条款13.2.2中约定的“本合同价位含税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是有效的条款。另外华源水务公司在向华通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华通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没有产生纳税义务,因此华源水务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扣缴税费。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华源水务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论该笔款项是否应该纳税,均与该公司无关。7、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103.68万元,而华源水务公司已向华通建设公司支付了160.14万元,华源水务公司保留向华通建设公司主张多支付款项56.46万元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多项证据显示,原告与华通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2015年5月签订的《土建施工、安装合同》4.3条约定:未经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外分包。承包人的分包申请和业主的同意分包意见均以书面形式为准;16.1.1条约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或者单方终止合同的,除了赔偿业主实际损失之外,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华源水务公司保留追究华通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8月份以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建使用安装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该合同均未有任何争议;2、原告在以华通建设公司名义履行上述合同期间,为华源水务公司垫付绿化款160.14万元,与华通建设公司无关,其系原告与华源水务公司形成的其他债务合同关系,无论该费用是否支付均与原告以华通建设公司名义承接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垫付款,华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2019年5月份原告以华通建设公司名义与华源水务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履行,双方也无需承担合同的义务;4、2021年3月11日,华源水务公司向华通建设公司转账160.14万元,因华源水务公司与原告均没有说清该转款是什么性质,华通建设公司转支付原告1085532.75元,后来据华源水务公司称该款是履行2019年5月华通建设公司与华源水务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因合同约定该款包含税款,且该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华通建设公司也拒绝为原告与华源水务公司履行没有实施的虚假合同,因此该款没有继续支付原告,华通建设公司将该款准备退回华源水务公司,华通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收取华源水务公司款项。如原告与华源水务公司均认可该款并不是履行的2019年5月份的合同,仅是通过华通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的原告为华源水务公司垫付的绿化款,华通建设公司也可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华通建设公司并让华通建设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诉称属实,华通建设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是过账服务,因此也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通建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原告挂靠在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下,以华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项目管网工程二标段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施工中的绿化费垫付及安置赔偿事宜,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任务及所需的费用授权给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来完成。华源水务公司恳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便同意了华源水务公司的要求。至2016年,原告共垫付绿化费及安置赔偿费用160.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催要该款,二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施工、安装标段名称:绿化垫付合同;合同价格160.14万元。之后,关于该款项和上述《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项目管网工程二标段合同》尾款的具体支付时间问题,原告以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华源水务公司(甲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及关联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按下述计划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为:1、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部分款项200万元(付款前无需开票);2、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部分款项1518929元(付款前开90万发票);3、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601400元(付款前无需开票);二、此《和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不得采取对甲方及其上级公司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三、若甲方及关联方不按此协议约定付款,乙方有权以发律师函、法院起诉、信访或其他形式索要未付款项及利息。除此之外还应支付乙方为甲方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四、本协议于2019年8月22日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信访部门备案一份。
又查明,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义向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多次催要,华源水务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将上述绿化垫付赔偿款160.14万元转至华通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于2021年4月13日以华通建设公司为被告、华源水务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华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将收到华源水务公司160.14万元中的1085533.2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甲方)提交其与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乙方)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和7月13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分别诉华通建设公司、华源水务公司的两个案件,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均为2万元。原告并提交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下并以华通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项目管网工程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对于工程施工中的绿化费垫付及安置赔偿事宜授权给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来处理,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恳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共垫付绿化费及安置赔偿费用160.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华源水务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第一项中约定的“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601400元”将该费用按期支付给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被告华源水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现仍扣留515866.75元,既不支付原告,也未退给被告华源水务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和解协议书是原告以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华源水务公司签订,且垫付160.14万元也是原告个人垫付,故原告向被告华源水务公司主张支付160.14万元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自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即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如果华源水务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原告为主张还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被告华源水务公司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的诉讼代理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应仅支持本次起诉所支付的费用即2万元。被告华源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垫付款实际金额为103.68万元、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意见,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515866.75元。
二、被告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以160.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负担6024元,被告濮阳华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