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山,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颐和明珠十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兴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亚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南乐县兴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法院严格审查***本案主张替***维修案涉工程并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首先,综合一、二审证据,***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又不予认可,且***提交的关于罚款、维修的部分证据发生时间在双方2019年结算之前,既然罚款、维修已经发生,在结算时未予扣除是否符合常理,请一审法院进一步审查。其次,***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罚款通知单的内容来看,载明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和约定施工及承包人存在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的内容。无效合同的违约部分即***主张的罚款应如何处理,请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第三,关于***主张的专家评估费用、钢管租赁费以及加固费的问题,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部分关于专家论证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钢管租赁费、加固费以及专家论证均与维修紧密相关,***请求的相关费用能否得到支持请一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建议一审法院重审中严格审查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7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