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从,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李敬粉,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赵雪珍,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高志兰,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温吉七村后有98号,居民身份证号:410923195203183621。
原告:黄顺景,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兴洲,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黄忠林,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敬书,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张聚领,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张振国,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顺河明珠十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4898447A。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如,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韩张,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方,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占山,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从、李敬粉、赵雪珍、高志兰、***、黄顺景、王兴洲、黄忠林、张敬书、张聚领、张振国与被告郝占方、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陈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珍、张振国及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被告濮阳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如、张东东及被告郝占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告陈占山均到庭参加可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李敬粉、赵雪珍、高志兰、***、黄顺景、王兴洲、黄忠林、张敬书、张聚领、张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通公司)承包了南乐县南水北调集中供水项目(南乐县第三水厂)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及项目协调等事宜均由被告郝占方全权负责,郝占方将涉案工程大清包分包给被告陈占山,陈占山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离开时,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为805元未付,陈占山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出示欠劳务费的证明,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特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濮阳华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也不知情,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受陈占山雇佣,以及劳务费用已经与陈占山进行了结算,原告起诉濮阳华通公司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濮阳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占方辩称:原告不是郝占方雇佣的工人,与郝占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郝占方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郝占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占山辩称,原告是陈占山找的工人,在南乐××三水厂上班,干的是濮阳华通公司的活儿,陈占山与郝占方有协议,郝占方未付清陈占山所干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工资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应由濮阳华通公司支付。
原告***、**从、李敬粉、赵雪珍、高志兰、***、黄顺景、王兴洲、黄忠林、张敬书、张聚领、张振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支,证明陈占山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未付的证明;3.濮阳华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濮阳华通公司委托郝占方协调南乐县南水北调集中供水项目(南乐县第三水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协调安全质量管理等事项;4.南乐县劳动监察局2019年1月17日调查郝占方笔录一份,证明郝占方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占山的事实;5.南乐县劳动监察局2019年1月16日、18日笔录各一份,证明郝占方把涉案工程大清包转包给陈占山,陈占山没有资质,属于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非法转包,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占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郝占方与陈占山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60848.52元;2.郝占方与陈占山确认的收款协议,证明郝占方支付给陈占山工程款1602907元;3.陈占山起诉郝占方等的起诉状及(2020)豫0923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占山因工程款起诉郝占方等,经庭审结算,郝占方多支付给陈占山80000多元,郝占方不欠陈占山工程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20)豫0923民初237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裁定书并当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受雇于何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受雇于陈占山,陈占山对此并无异议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一支,则原告受雇于陈占山,原告与陈占山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陈占山应当支付给原告欠付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起诉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诉请支付劳务费,但原告自认其与陈占山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陈占山与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系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村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亦予确认。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濮阳华通公司承建了南乐县南水北调集中供水项目(南乐县第三水厂)建设项目工程,濮阳华通公司委托其职工即郝占方负责工程施工、项目协调、安全、质量管理等事宜。郝占方把涉案工程项目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陈占山等实施,陈占山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5月24日,经原告与陈占山结算,陈占山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三水厂***12人共计工资:16380元开票:陈占山2018.6.5号”的欠条一支。
2020年8月6日,陈占山以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南乐县兴乐水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5067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经本院开庭审理后,陈占山于2020年12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撤回对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南乐县兴乐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豫0923民初2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现原告以三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陈占山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陈占山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陈占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经原告与陈占山结算,陈占山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陈占山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亦可随时履行;经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陈占山的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是陈占山的雇员,诉请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占山诉请濮阳华通公司、郝占方给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陈占山撤诉而结案,原告及陈占山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华通公司或郝占方欠付陈占山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从、李敬粉、赵雪珍、高志兰、***、黄顺景、王兴洲、黄忠林、张敬书、张聚领、张振国劳务费16380元。
二、驳回原告***、**从、李敬粉、赵雪珍、高志兰、***、黄顺景、王兴洲、黄忠林、张敬书、张聚领、张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陈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