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世纪泽坤商贸有限公司、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颐和明珠1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世纪泽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王家沟钢材国际物流中心G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坂干梁村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世纪泽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泽坤公司)、原审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且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世纪泽坤公司主要依据2014年8月27日与申请人华通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申请人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及加价款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上华通建设公司盖章为”濮阳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悦康缘项目部”(下称君悦康缘项目部)而非华通建设公司印章,华通建设公司否认君悦康缘项目部印章为其所有,实质是否认双方合同成立。君悦康缘项目部印章公示效力与华通建设公司印章的公示效力并不相同,盖有君悦康缘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能否约束华通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应由主张合同成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世纪泽坤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上印章为印章代表人所有,且盖章行为系印章代表人所为。原审法院在世纪泽坤公司未充分举证君悦康缘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华通建设公司情况下,认定世纪泽坤公司与君悦康缘项目部、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华通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彭英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翌伦
书记员**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