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76970K,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2292930T,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闽北路88弄18-30号9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浦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52301815019Q,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滆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电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人民电器公司一审本诉请求,驳回上海凯浦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电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凯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国标,质保期为1年。但根据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显示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标,该检测报告中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与案涉合同上的型号一致。此外人民电器公司也提供了录音证据,上海凯浦公司明确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自始知道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耐火标准。且在另案的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当时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上海凯浦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中的问题电缆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无法形成直接且唯一的指向,系认定事实错误。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2019年中旬,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项目工程发包方将上海凯浦公司交付的电缆从工地直接送样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做出的。检测报告载明NH-YJV、NH-KVV型号下6种规格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具备耐火性能。结合人民电器公司和上海凯浦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和实际交付情况,可以证明该送检的贴牌人民电器公司的电缆实际由上海凯浦公司生产。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其他公司的开票记录仅能证明人民电器公司曾与其他公司发生采购电缆行为,无法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向其他公司采购了电缆用于案涉纠纷项目上。三、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上海凯浦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表态或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5月7日,人民电器公司通知上海凯浦公司赶赴项目现场查看问题电缆并出示检测报告,当时上海凯浦公司派往的人员即为***。后因上海凯浦公司未按期提供解决方案,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发送沟通函,也是通过微信向***发送的。且***为上海凯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上海凯浦公司也认可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在录音中也陈述了上海凯普公司与江苏凯浦公司的关系。因此,足以可见,***在案涉合同沟通过程中一直作为上海凯浦公司方的对接人,整个交易过程中均代表上海凯浦公司。四、一审法院认定人民电器公司应承担对案涉电缆无法通过鉴定确认质量问题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电器公司就案涉电缆质量问题积极与上海凯浦公司进行沟通,上海凯浦公司不仅自认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将自身提供的电缆去检测。人民电器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将案涉电缆进行处置,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公司答辩称:一、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电缆无法证明系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从时间上而言,人民电器公司在上海凯浦公司送货10个月后才送检,不符合常理。从状态上而言,送检的样品状态为未使用,而人民电器公司在庭审中却称案涉电缆一到现场就全部铺设完毕了,存在矛盾;且送检样品上打印的都是人民电器公司的名称,无法推定是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更无法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所有阻燃电缆均不合格。二、人民电器公司主张的问题电缆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无法形成直接且唯一的指向。从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数据来看,人民电器公司为瓯江口工程供应的电缆金额达6500多万元,其中阻燃电缆金额达500多万元。在这庞大的供货关系中,人民电器公司无法证明问题电缆都是由上海凯浦公司供应。三、人民电器公司在庭审中隐瞒了向其他方采购电缆的事实。在另案庭审中,人民电器公司称在案涉项目仅使用了上海凯浦公司一家电缆,后因质量问题后才向其他厂家采购。但上海凯浦公司提供了人民电器公司因案涉项目向图兴建设有限公司购货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金额为960600元;2020年3月14日,金额为4010474.56元。从实际供货方开具的发票来看,上述合同也涉及到了案涉存在争议的六种规格的电缆。
人民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货款人民币43581.86元;2.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公司赔偿不合格产品的拆除及重新安装费用人民币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凯浦公司、江苏凯浦公司承担。
上海凯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人民电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1128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112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人民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人民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2019年4月16日,人民电器公司与上海凯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采购NH-YJV、ZR-YJV、ZBN-KVV、NH-KVV4种型号共11种规格电缆,采购总金额为1995126.9元,质量要求为按照人民电器公司委托生产要求生产;同年4月19日,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预付款586280.91元,同年6月17日,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货款997563.49元,为合同总货款的79.39%。
证据2.买卖合同及温州电缆变更合同、发货单、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一组,证明2019年4月,人民电器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温州电缆变更合同》,人民电器公司将从上海凯浦公司处采购而来的全部电缆销售至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满足瓯江口项目建设需要;2019年6月18日至19日,上海凯浦公司接受人民电器公司指示,直接将全部电缆供货至瓯江口项目现场;2020年4月2日,瓯江口项目建设单位将问题电缆提供提交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20年4月30日,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上海凯浦公司所交付的电缆不符合GB/T12706.1-2008及GB/T19666-2005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3.沟通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凭证一组,证明2020年5月7日,上海凯浦公司赶赴项目现场查看问题电缆,人民电器公司现场出示检测报告而上海凯浦公司未提异议,5月14日人民电器公司与上海凯浦公司在项目现场再次进行沟通,上海凯浦公司承诺于5月15日给出具体解决方案;2020年5月15日,因上海凯浦公司未按期提供解决方案,人民电器公司遂向上海凯浦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上海凯浦公司务必于2020年5月17日前书面答复解决方案,务必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问题电缆的重新生产并确保重新生产的电缆符合国标要求,且承担问题电缆的更换费用。沟通函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上海凯浦公司工作人员,也通过邮寄形式寄送给上海凯浦公司并由上海凯浦公司签收。
证据4.耐火电缆拆除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由于上海凯浦公司未在约定的2020年5月17日前进行答复,拒绝拆除问题电缆并进行重新生产,为满足项目方要求,人民电器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问题更换。2020年5月19日,人民电器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劳务公司)签订《耐火电缆拆除安装合同》,委托江都劳务公司进行瓯江口项目6种规格问题电缆更换,更换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人民电器公司已全额支付。
证据5.2020年5月14日人民电器公司与上海凯浦公司现场进行沟通录音一份,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所提供的耐火电缆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电缆,双方并就该不合格电缆的更换以及更换的过程中产生的拆卸及重新安装费用进行协商。上海凯浦公司自始知道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人民电器公司不受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限制。
证据6.(2020)苏0282民初5517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该开庭笔录第23页中,法庭认为当时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达到初步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明确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人民电器公司于该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的规格型号与双方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型号一致。
证据7.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及发票一组,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上海凯浦公司亦不在承诺的期限内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人民电器公司向第三方派森特种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采购了相应型号、米数的耐火电缆用于更换上海凯浦公司退回的不合格耐火电缆;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派森公司分批向项目现场发送了上述全部电缆,人民电器公司陆续支付了对应全额货款,派森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共计868330.85元。
证据8.不合格电缆处置合同一份,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处置上海凯浦公司退回的全部不合格的电缆总价为718580元。
证据9.上海凯浦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曾经任上海凯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
上海凯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其供货的电缆是于2019年6月18日-19日按照人民电器公司的要求送至瓯江口工地,并全部埋入项目现场的地底线管内,对于该产品,人民电器公司事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其不予认可。另外,人民电器公司还未将合同的全部金额支付完毕,至今拖欠411282.5元货款本金。对证据2中人民电器公司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变更合同、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中的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上明确载明生产单位的名称是人民电器公司,所以该报告证明的内容是人民电器公司生产的380V耐火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检测报告中载明了收样日期是2020年4月2日,作出鉴定的检测日期是2020年4月9至4月30日,其供货的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至19日,距供样时间相差10个月,且供样要求未使用的电缆,人民电器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载明其供应的电缆全部埋入地下管道,所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样品不可能是上海凯浦公司供应的电缆,该报告中并没有供样样品的照片,另外该份报告仅是针对NH-YJV6*16规格,并不能就此推定上海凯浦公司供应的所有NH型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均是人民电器公司单方面要求其承担所谓拆除更换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也从未明确向人民电器公司认可、承诺就质量问题电缆退货、更换的要求。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人民电器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相对应的发票,该合同是人民电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其并不知情,另外付款银行单据上摘要部分写的是转账取款,此外人民电器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的关系比较紧密。对证据5中的***是主要接业务的,对于供应电缆的质量问题,***没有表态的资格,另外***是受蒙骗去了现场,其没有仔细审阅鉴定报告的日期及相关内容,由于其自身对客观事实的认知是错误的,所以导致其表达了一些行业的不良情况,录音内容上并没有明确愿意承担所有损失,故该份录音不能构成自认。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案并没有形成判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即使发生交易行为,也是人民电器公司因自身需求采购。对证据8交易重量不合理且交易价格偏低,当时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人民电器公司仓促处理行为是不想让其看到电缆实样。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凯浦公司经营范围是电线电缆销售,没有开展电线电缆的制造资质,***主要从事电缆销售业务,录音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凯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清楚。其余质证意见同上海凯浦公司一致。
上海凯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995126.9元,截至目前人民电器公司还结欠货款本金411283元。
证据2.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概况、2019年3月19日、2020年3月14日人民电器公司与浙江图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耐火电缆拆除退回数量统计表一组,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在瓯江口工程采购其他公司电缆产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出具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开票记录,证明派森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发票情况,票面金额为6518多万元。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出具开票情况,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派森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开具发票中,涉及到本案的不合格电缆规格NH-YJV5*2.5、NH-YJV5*4、NH-YJV5*6、NH-YJV5*10、NH-YJV5*16、NH-KVV5*1.5的开票情况,票面金额达496万余元。
证据5.2022年7月18日***与***的通话录音及2022年3月11日长江有色现货铜均价72135元截图,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处理电缆价格过低。
人民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上海凯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海凯浦公司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仅能证明人民电器公司曾与派森公司发生采购电缆的行为,并无法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向派森公司采购的电缆全部用于瓯江口项目。人民电器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为全国各地工程项目提供电缆,其与派森公司采购电缆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上海凯浦公司仅凭双方之间的开票记录及开票金额,并无法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在瓯江口项目上还向除上海凯浦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公司采购电缆,更无法证明人民电器公司隐瞒向其他第三方采购电缆。本案案涉电缆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20年5月,也即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在确认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后,进行拆除替换并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耐火电缆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是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瓯江口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人民电器公司,检测的样品是从项目工地直接送样,所以不存在送样产品不是工地上拆除出来的情况;上海凯浦公司称从开具的发票可以看出2020年3月份,人民电器公司曾向派森公司采购77余万元型号为NH-YJV5*16耐火电缆,只能证明2020年3月派森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开具发票,并无法证明派森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实际供应电缆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对象是***;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均价以及在录音中的折扣比例65%-75%,只是自身询价,并不代表该价格和折扣比例为市场正常价格,无法证明人民电器公司的废电缆的出卖价格低于市场价。
江苏凯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上海凯浦公司(出卖人)与人民电器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采购NH-YJV、ZR-YJV、ZBN-KVV、NH-KVV4种型号共11种规格的耐火电缆和阻燃电缆,采购总金额为1995126.9元,质量要求为按照其委托生产要求生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支付30%预付款后生效,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余下货款在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人民电器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预付款586280.91元,同年6月17日,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货款997563.49元。上海凯浦公司已向人民电器公司交付全部货物。
根据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CT20-10518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380V耐火电缆,样品型号为NH-YJV,委托方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样品生产单位为人民电器公司,型号规格为NH-YJV-0.6/1kV5×16,收样日期为2020年4月2日,检测结论为1.样品进行了GB/T12706.1-2008标准要求的全部项目检测,经检测该样品绝缘空气烘箱老化试验、绝缘附加段老化试验--抗张强度变化率、绝缘热延伸试验和护套失重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要求。2.该样品电缆在火焰条件下保持线路完整性的试验一火焰温度不低于750℃的单独供火项目不符合GB/T19666-2005标准要求。
2020年5月14日,人民电器公司代理人***与***形成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陈述“因为我们那边的电缆行业里面,可能都有一个潜规则,电阻达标、线径够不够,我们就算是国标的吧,都是这样子的”“其实,当时我们线送过去,在盘上面没放出来,你说这个线不行,我拿回来以后重新做2层的。我就把那个线拿过来,我就当它不是耐火的来处理,我可以卖掉对不对”“当时我做这个单子的时候,也是说的很清楚的,电阻达标,其他的全线的检测肯定是不合格的”等内容。一审审理中,人民电器公司陈述称***系上海凯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是上海凯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后期协调都是***。上海凯浦公司称***是***的儿子,主要负责接业务。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人民电器公司不能证明上海凯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其他公司的开票记录,可以证明在案涉检测报告开始检测之前,人民电器公司向其他厂家采购大量与检测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型号相同的货物,同时在检测报告中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生产厂家是人民电器公司而非上海凯浦公司,故检测报告中的问题电缆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电缆无法形成直接且唯一的指向。其次,双方对录音中***的身份存在争议,人民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上海凯浦公司对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作出表态或结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并非上海凯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亦不成为代表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理由。最后,在双方对检验样品及检测结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人民电器公司已自行将存在争议的货物出卖处置完毕,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人民电器公司承担。据此,人民电器公司虽陈述称上海凯浦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上海凯浦公司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在上海凯浦公司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明确时,人民电器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使得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货物交付及人民电器公司已付款项情况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人民电器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按约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128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海凯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当时的法律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货款411282.5元及利息(以4112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人民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236元,财产保全费4738元,合计16974元,由人民电器公司负担。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73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4元,由人民电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上海凯浦公司垫付,人民电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海凯浦公司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凯浦公司股东为***和***,***系是***母亲,***系***父亲。上海凯浦公司曾在一审法院起诉人民电器公司,请求与本案反诉请求一致,案号为(2020)苏0282民初5517号,后上海凯浦公司撤诉。2020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向上海凯浦公司释明: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人民电器公司方明确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载明的规格型号与上海凯浦公司方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型号也是一致的,法院认为人民电器公司已经达到了初步的举证目的,若上海凯浦公司认为案涉电缆没有问题,是否对案涉电缆提出鉴定。
二审庭审中,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扣除已付款价格后,案涉合同项下人民电器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本金应当为411282.5元。人民电器公司认可非耐火的电缆无质量异议,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995126.9元,其中耐火电缆部分的价款为960022.50元,人民电器公司共计已支付款项为1583844.4元,已付款比例为79.39%。按照支付比例得出耐火电缆已付款金额为762161.86元,未付款中对应耐火电缆部分价款应该是197860.64元。上海电缆公司对该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关于电缆的处置,双方一致确认,人民电器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3月2日向上海凯浦公司代理人发送短信沟通,要求人民电器公司在3月5日之前与人民电器公司联系。后上海凯浦公司代理人直至3月12日才回复,此时人民电器公司已经将废电缆处置完毕。上海凯浦公司称因当时正在上海疫情最严重的时候,人民电器公司只给了三天时间,其无法前往。3月12日才回复是因为需要和当事人沟通,当事人明确了才能答复人民电器公司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耐火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人民电器公司是否因此存在相应损失。
关于质量问题,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耐火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凯浦公司的股东为***和***,两人之子***负责该公司具体业务,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反映案涉电缆质量问题时,***代表上海凯浦公司前往商谈,自然能够代表上海凯浦公司。上海凯浦公司称***无权就电缆质量问题表态,但又未派出其他人员与人民电器公司接洽沟通,事后又否认***的自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人民电器公司还提供了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的电缆规格与案涉合同相吻合,与随后人民电器公司向上海凯浦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在录音中的陈述均吻合。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耐火电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关于案涉耐火电缆对应合同价款与处置价款间的差额系人民电器公司的实际损失,可在剩余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人民电器公司就案涉耐火电缆的质量问题早在2020年5月份开始就一直在与上海凯浦公司沟通协商,也发函要求上海凯浦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完成问题电缆的重新生产更换等,但上海凯浦公司并未就该瑕疵履行行为予以纠正或补偿。人民电器公司直至2022年3月份处置案涉电缆显然给予了上海凯浦公司充分的合理期间,且在处置前也通知了上海凯浦公司,合同价款960022.50元的耐火电缆部分最终处置价格为718580元,并不存在显著不公平的情形。因此,两者之间的差额可以作为耐火电缆因质量问题给人民电器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抵扣。
关于人民电器公司主张的80万元拆除及重新安装费属于扩大损失,且超过了上海凯浦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通话录音中也曾表示如果人民电器公司在电缆送货后及时提出电缆不行,上海凯浦公司可以拿回去重新返工或当作非耐火电缆处理等。本案中,人民电器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上海凯浦公司提供的货物后且在安装前进行检测,避免不必要的扩大损失。上海凯浦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通常只能受限于合同价款和运输成本等,无法预见到电缆安装后再次拆除和安装的相关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耐火电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残值与价款之间差额的损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
二、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凯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840元及利息(以169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上海凯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236元,财产保全费4738元,合计16974元,由人民电器公司负担16097元,由上海凯浦公司负担877元,反诉受理费373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4元,由人民电器公司负担2624元,上海凯浦公司负担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0元,由人民电器公司负担15663元,上海凯浦公司负担307元(人民电器公司同意上海凯浦公司应负担的307元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海凯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人民电器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