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春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1民初330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立达水暖汽配城*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姬月静,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号楼*单元***室。
被告:宁夏春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西区33号楼民生中心18层1801室至18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春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瑞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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