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宁夏春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春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