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县某某园艺场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6009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某某园艺场。 经营者:张某某,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张某某,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王某某,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某某园艺场(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28044.67元(按照年利率3.45%自2021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并请求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0日继续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原告名称。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园艺场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园艺场未能提供苗木。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解除与被告某某园艺场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2.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止,被告某某园艺场欠原告货款31万元整,于2020年9月30前清偿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清偿10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清偿剩余全部欠款;3.逾期未还,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货款利息;4.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园艺场在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最后一笔货款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5.各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某某园艺场拖欠付款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园艺场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园艺场的经营者,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当与被告某某园艺场就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宁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某某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园艺场采购苗木(芦苇、水葱、睡莲、菖蒲、慈姑),合同总价款为694185.75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2日至交易完成之日止,具体供货日期见各批次材料计划单。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8月19日、8月20日、12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某某园艺场支付货款694185.75。后被告某某园艺场向原告供应价值384185.75元的苗木。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园艺场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某某园艺场的原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苗木。现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某某园艺场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被告某某园艺场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清偿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清偿100000元,剩余全部欠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被告某某园艺场承诺,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欠款,则被告某某园艺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就剩余全部欠款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对被告某某园艺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最后一笔欠款清偿日届满之日起,往后计算两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某某园艺场负担。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后被告某某园艺场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某某园艺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货款310000元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某某园艺场作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直接起诉经营者张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以家庭财产经营被告某某园艺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园艺场、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某某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53.50元(按照年利率3.45%自2021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并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货款310000元自2024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被告临朐县某某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