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与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南通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执29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1361045R,住所地**市通州区。
负责人:张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朱建国,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4457450A,住所地**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迎九。
被执行人:**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原**迎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9339076G,住所地**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迎九。
被执行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83028581,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京祥。
被执行人:曹迎九,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季京祥,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市崇川区。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与**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迎九、季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借款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8007665.06元,**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迎九、季京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8007665.06元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1年3月1日、3月18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迎九名下银行存款15304.75元、季京祥名下银行存款6192.45元、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4.69元、**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77.11元、**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263元,收取执行费41822元。首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车十六辆,(查封期限均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季京祥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市不动产权第0055221号的不动产,首查封法院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查封期限为3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季京祥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市不动产权第055222号,首查封法院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查封期限为3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季京祥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市不动产权第0066765号,首查封法院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查封期限为3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季京祥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通州房权证先锋字第××号,首查封法院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上述首查封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
3.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至被××人**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地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冻结、扣留被××人**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或**市××至××二甲镇服务指挥部的未到期拆迁款18407977.32元,冻结期限为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至被执行人住**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所注册经营地调查,未有实际经营场所。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至被执行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调查,公司已不再经营。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至被执行人季京祥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该地址非其住所地。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至被执行人曹迎九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
4.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执行费41822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金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