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与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南通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原南通迎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3681号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1361045R,住所地**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二十组。

负责人:张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啸,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男,公司职员。

被告:**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4457450A,住所地**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

法定代表人:曹迎九。

被告:**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原**迎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9339076G,住所地**市通州区二甲镇交通西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曹迎九。

被告: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83028581,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淮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季京祥。

被告:曹迎九,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市通州区。

被告:季京祥,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二甲支行)与被告**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九房产销售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啸、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41663.07元,其中借期内的利息为337929.17元,借期内的复利按罚息年利率10.95%计收3733.91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37929.1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95%计算);2.判令被告迎九房产销售公司、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4706)农商借字[2018]第1036号的《借款合同》,**迎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九资产管理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706)农商保字[2018]第103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借款16500000元,迎九资产管理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贷款16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以及迎九资产管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706)农商展期[2019]第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7月25日。但自2020年1月21日起被告金土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迎九资产管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迎九房产销售公司,故将迎九房产销售公司列为该案被告。

被告金土地公司、迎九房产销售公司、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借款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与被告金土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706)农商借字[2018]第103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据的到期日不能超过上述约定的到期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依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金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与迎九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706)农商保字[2018]第1036号《保证合同》,约定:迎九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为被告金土地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贷款16500000元,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年利率7.3%。

2019年9月12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作为借款人,迎九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二甲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706)农商展期[2018]第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迎九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165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7月25日,年利率为7.3%。《借款展期协议》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被告金土地公司仅归还了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能按约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其余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五被告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37929.16元。

另查明,迎九资产管理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更名为迎九房产销售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土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337929.17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到期本金及借期的利息为基数,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期内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借期内的利率予以调整。保证人迎九房产销售公司、天泽公司、曹迎九、季京祥在主债务人金土地公司未偿还到期的主债务时,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金土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37929.17元以及借期内复利2489.27元(计息至2020年4月30日),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3792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上浮50%即10.95%计算)。

二、被告**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迎九、季京祥对被告**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迎九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迎九、季京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61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五被告负担6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50元。

审 判 员 孙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建伟

书 记 员 陈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