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19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0623民初2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二、如果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按照原标的额85000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481.50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5481.50元,执行费1182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财产报告令。

2、2019年8月30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执行谈话,表示公司暂时资金困难,一个月内履行执行义务,到期后履行9000元,余款未能履行。

4、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经传唤到本院执行谈话,现场向他人借款履行61000元,承诺余款一周内履行,到期没有履行,后经数次传唤均未到庭,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查找到其法定代表人下落。

5、2019年12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85481.5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70000元,尚有15481.50元及执行费1182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70000元,对余款部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0623民初2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