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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487号
原告: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阳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707107971。
法定代表人:应洪汉,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毅(特别授权),系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旗市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采用其它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线上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旗市政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4万元;3、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浙江大宇电器新建厂房中钢结构项目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4日,总工期为150日,工程款870万元,首付款为174万元,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延误工期的,从约定完工之日第三日起承担每日2000元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3%,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174万元。但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未按约安排工人、器械、材料进场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且拒不退还首付款174万元,原告无奈下只能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应钢结构工程。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三旗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大宇电器公司内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约定事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网银电子回单、银行交易凭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17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待证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浙0723民初40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后续已将涉案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后称7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杭州天地钢机构有限公司完成,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建筑面积、合同约定总价款均一致,对原告诉称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并已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面积17853㎡钢结构工程内的所有项目(含防火涂料)、开工日期2018年8月4日、15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计87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74万元、钢结构主材料H型钢进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以现金方式存入承包人指定的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城东支行账户……承包人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延误工期从约定完工之日第三天起,承担2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9日、8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95万元、45万元和34万元,共计174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组织开工,经原告催讨无果,只能另行找第三方(杭州天地钢机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的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174万元,被告***却未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催讨无果后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完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综上,原告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7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1000元,共计200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15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芹
人民陪审员陈树香
人民陪审员徐婵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