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

***、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高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开关厂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263351.8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关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开关厂公司并未承担应尽的举证责任。开关厂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与***明确约定了绩效考核办法。开关厂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就《关于追款奖金计算说明》告知***,也无法证明曾就***的工作质量提出明确要求,更不能出示任何由***确认的绩效考核结果。开关厂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关于追款奖金计算说明》是涉及劳动者报酬的制度,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程序存在不当。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的举证责任限于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标准和实际收到的绩效工资数额,开关厂公司应对***举证的《关于结算中心任务指标、绩效工资计提及费用报销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行反驳,但一审法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制度实际执行,是将开关厂公司的举证责任附加于***,举证责任倒置明显错误。上述制度确实实施过,根据开关厂公司认可的追款工作报表,业务类别、欠款时间、欠款类型均与上述制度的规定相互印证。开关厂公司提供的《关于追款奖金计算说明》和追款计提汇总表为开关厂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认定真实性。《关于追款奖金计算说明》不能与《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相互印证,反而与《管理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入职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而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开关厂公司明确表示未制定其他绩效文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关厂出台新的绩效文件情况下,直接对《管理规定》不予采信,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对工资金额是否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陈述“口头提出过”,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将***主张的应收绩效与有异议的应收工资比较,得出应收绩效比应收工资差异明显的判断,不符合常理,是将有争议的应收工资置于真实合法的地位,来衡定应收绩效,显然错误。开关厂公司计算的应收工资,将已发工资、社保、公积金扣减,违反法律规定。(三)***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就拖欠劳动报酬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离职证明》的签收日期为2021年6月9日,但至少在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6月30日,开关厂公司还在为***缴存公积金,说明《离职证明》签收时,相关事项并未全部处理完毕和结清。《离职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签收人处标记已收原件,只是表明收到该离职证明,并未认同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存在承诺文件内容的意思表示。
开关厂公司辩称,开关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绩效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的情况。一、从举证原则上看,***主张的《管理规定》对开关厂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不能作为计算绩效工资的依据。开关厂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组建了新的管理团队,股权转让后《管理规定》从未在开关厂公司执行过,更不存在生效或失效的问题。二、《离职证明》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动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起草了离职证明,***发起用印流程,开关厂公司对离职证明的内容确认无异议才进行盖章。***主张其离职后开关厂公司仍为其缴纳公积金,是因为公积金缴存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于2021年6月9日离职,开关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与《离职证明》记载事项并无实质冲突,不能据此认定非***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对账簿,开关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开关厂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在职期间的工作量无异议,但对于***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存在争议。开关厂公司提供的关于追款奖金计算说明、结算中心追款计提汇总表、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和金额,以及开关厂公司已实际发放了***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并且,开关厂公司每月通过邮箱向***发送其上月工资条,载明***的上月绩效工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职两年多期间曾向开关厂公司提出过绩效工资的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一致同意***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和金额。涉案《离职证明》亦明确写明双方的工资、奖金等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关厂公司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管理规定》系其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经查,《管理规定》系案外人广东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台的内部文件,且某某公司已于2017年6月即***入职前退出开关厂公司股东,该文件与开关厂公司无关,***主张作为其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管理规定》计算出的绩效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段啸楠
书 记 员  郭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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