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为宏达公司和煤炭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做铝合金窗及卷闸门,***仅能代表宏达公司,不能代表煤炭公司出具单据;本案中的欠条是结算后未收回的欠条,实际上款项已结算清楚,不应再支付该款;因为项目系宏达公司和煤炭公司合作开发的,故煤炭公司也应列为主体,一审所列主体不完全。
***辩称,欠款是事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追债,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4,32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至1999年期间,宏达公司与新田县原煤炭公司合作将原煤炭公司土地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承揽了该项目的铝合金窗及卷闸门的加工、制作。***所承揽工程完工后,2000年8月8日,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应得报酬为76,273元,双方扣减***购房下欠的相关款项后,宏达公司还欠***36,641元,此款由***代表公司向***出具欠条。此后,宏达公司一直未将下欠的报酬给付***。2000年11月3日,宏达公司注销。2001年7月24日,兴业公司成立,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兴业公司承接,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宏达公司的开发项目中承包铝合金、卷闸门的加工、制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宏达公司此项目系与原煤炭公司合作,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宏达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所承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由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可以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合同义务人即宏达公司履行承揽款的给付义务。现宏达公司已注销,其债务由兴业公司承接,兴业公司应负责履行本案中宏达公司的债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的债务并非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欠条》中并未明确给付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债务履行债务,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其他的款项未给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报酬款36,64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兴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定如下:无论项目是否是宏达公司和煤炭公司合作开发的,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煤炭公司不是欠条上的欠款人,无须将其列为本案主体,上诉人提出应将煤炭公司列为本案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本案中的欠条是结算后未收回的欠条,实际上款项已结算清楚,不应再支付该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黄 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