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民初1698号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宁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样军。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被告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竞标取得原高山乡政府站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施工。由于原高山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受限,后双方延长工期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3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原高山乡政府于2014年3月组织验收,2014年8月完成结算批复,结算工程款717,904元。此后至2015年2月17日原高山乡政府只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后因撤乡并镇,原高山乡政府债务由新圩镇政府承担,原告又多次向新圩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新圩镇政府分三次给付原告5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72,904元,现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辩称,合同是原高山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撤乡并镇后根据县委的文件,原高山乡政府债务划归新圩镇政府承担是事实。在原告向新圩镇政府反映这个问题后,新圩镇政府也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但因为原告并未提供所欠债务的具体依据,导致被告新圩镇政府不清楚所欠债务的具体金额,所以后来未再支付。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通过竞标取得原高山乡政府站综合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2月8日,高山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高山乡政府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为: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本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伍佰壹拾柒元(772,517元)……2、付款方式(1)该项目房屋部分完成基础工程(包括地圈梁)拨付工程款造价的10%,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造价12%,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造价的70%。工程余款除留出5%保修金后,在工程结算批复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四、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为120天(不包括验桩30天),自2011年2月10日(存在打印错误应为2012年2月10日)开工到2012年5月10日竣工。乙方因自身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处罚违约金1000元,依此类推;工期提前的,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依此类推。(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如因停水、停电半天以上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其误工时间按工期顺延,但必须经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五、工程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按国家现行有关建筑规范、规定及施工图纸从严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经质监等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格。……;十、违约责任2、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伍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月完工。2014年3月原高山乡政府组织验收,新田县财政局于2014年8月完成结算批复,结算工程款为717,904元。期间原高山乡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2015年下半年因撤乡并镇,原高山乡政府债务由新圩镇政府承担,原告多次向新圩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新圩镇政府分三次给付原告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项目评审表》、《县委、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高山乡政府签订的《高山乡政府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原高山乡政府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新田县财政局对高山乡政府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17,904元,原高山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590,000元,下欠部分工程款。因撤乡并镇的原因,原高山乡政府债务由新圩镇政府承担,故,下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目前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扣除原高山乡政府原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72,9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7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但原告亦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双方之间互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90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湖南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怡
书 记 员 陆玮霖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