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民初1307号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1887******。
法定代表人:郑宁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公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84480******。
法定代表人:乐石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了位于新田县范围内的省道S215线部分水泥路面修复工程的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经原告核算剩余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给付,被告均拖延,原告特具文起诉。
被告新田县公路局辩称,原告已经将诉讼请求由20万变更为19万,我方确认欠款是事实,请庭审时查明陈德彪是受原告委托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就省道S215线部分水泥路面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事宜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02,089.56元。该工程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
2、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242,089.56元;
3、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
4、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该款系原告委托陈德彪代为签字确认)。
下欠工程款19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资料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将工程款全额给付原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9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新田县公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英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